標的物的檢驗——2025年中級會計《經濟法》預習階段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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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標的物的檢驗
1.買受人的檢驗義務
(1)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檢驗。
(2)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
2.買受人的通知義務
(1)約定檢驗期限
①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②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③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2)沒有約定檢驗期限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2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2年的規定。[沒有約定:質量保證期(如有)→2年]
(3)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規定的檢驗期限、合理期限、2年期限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買受人簽收送貨單、確認單
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4.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相對性)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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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標的物的檢驗相關內容。考生們要合理安排時間,充分利用預習階段的學習時間,積極備考, 希望大家都能取得中級會計師資格證!
注:以上內容選自陳小球老師24年《經濟法》基礎階段課程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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