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標的只能是動產)——2025年中級會計《經濟法》預習階段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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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提存(標的只能是動產)
1.提存的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2)債權人下落不明;
(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示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2.提存成立
債務人將標的物或者將標的物依法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交付標的物。
3.通知
標的物提存后,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
4.提存的法律效力
(1)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
(2)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
(3)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5.提存物領取
(1)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2)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后有權取回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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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陳小球老師24年《經濟法》基礎階段課程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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