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經濟法》高頻考點:股東的出資方式
【小編"紀念"】本篇和大家分享的是中級《經濟法》中的高頻考點:股東的出資方式。
【考情分析】
考頻:★★
2008年、2009年單選
股東的出資方式
1.基本規定
(1)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2009年單選題)
(2)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3)“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
【解釋1】只要某一個股東的貨幣出資達到注冊資本的30%即可,不要求所有股東都有貨幣出資。
【解釋2】《公司法》取消了“無形資產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0%”的規定,而是變換角度,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30%。
2.《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2013年新增)
(1)未依法評估的
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解釋】未依法評估的,先補正(由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只有當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才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未經補正程序,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以下類似問題不再贅述。
(2)事后貶值的
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后,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該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土地使用權
出資人以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權利負擔(如設定了抵押擔保)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該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責任編輯: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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