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資本項目外匯收支結售匯制度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準手續。
(四)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制度
1. 金融機構外匯經營許可制度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2. 外匯綜合頭寸管理制度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3. 金融機構外匯利潤結匯許可制度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五)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1. 匯率管理制度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2. 外匯市場管理制度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六) 外匯監督檢查制度
1. 外匯監督檢查權限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1) 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2) 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3) 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4) 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5) 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6) 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7) 對有證據表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2. 外匯監督檢查程序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3. 外匯信息報告制度
(1) 財會報告與統計報表制度。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2) 違法行為報告制度。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或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3) 信息共享制度。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4) 外匯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三、違反《外匯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
(一) 逃匯、套匯的法律責任
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任編輯:蜜桃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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