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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章節:本知識點屬于中級《經濟法》第七章企業所得稅法律制度的第三節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額的內容
本知識點內容導航: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額,是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乘以適用稅率,減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關于稅收優惠的規定減免和抵免的稅額后的余額
正文: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額
一、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額的計算
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額,是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乘以適用稅率,減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關于稅收優惠的規定減免和抵免的稅額后的余額。
企業所得稅的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 = 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減免稅額-抵免稅額
所稱減免稅額和抵免稅額,是指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國務院的稅收優惠規定減征、免征和抵免的應納稅額。
企業抵免境外所得稅額后實際應納所得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企業實際應納所得稅=企業境內外所得應納稅總額-企業所得稅減免、抵免優惠稅額-境外所得稅抵免額
二、企業取得境外所得計稅時的抵免
(一)有關抵免境外已納所得稅額的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個年度內,用每年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1) 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2)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應稅所得。
1. 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是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國境外稅收法律以及相關規定應當繳納并已經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款。
2. 抵免限額,是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該抵免限額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額 = 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
據以計算上述公式中“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的稅率,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應為《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25%。
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計算的當期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小于零的,應以零計算當期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其當期境外所得稅的抵免限額為零。
3. 所謂5個年度,是指從企業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經在中國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當年的次年起連續5個納稅年度。
(二)有關抵免境外負擔所得稅額的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于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該法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
1. 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
2. 間接控制,是指居民企業以間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3. 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抵免企業所得稅稅額時,應當提供中國境外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款所屬年度的有關納稅憑證。
(三)有關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專門規定
居民企業以及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以下統稱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應在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抵免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額的,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具體規定如下:
1.企業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稅收協定以及該通知的規定,準確計算下列當期與抵免境外所得稅有關的項目后,確定當期實際可抵免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稅額的抵免限額:
(1)境內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以下簡稱境內應納稅所得額)和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以下稱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2)分國(地區)別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
(3)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的抵免限額。
企業不能準確計算上述項目實際可抵免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稅額的,在相應國家(地區)繳納的稅收均不得在該企業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也不得結轉以后年度抵免。
2.企業應就其按照《實施條例》確定的中國境外所得(境外稅前所得),按以下規定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1)居民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其來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總額扣除與取得境外收入有關的各項合理支出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各項收入、支出按《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居民企業在境外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取得的各項境外所得,無論是否匯回中國境內,均應計入該企業所屬納稅年度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
(2)居民企業應就其來源于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收入,扣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等規定計算的與取得該項收入有關的各項合理支出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來源于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按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來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收入,應按有關合同約定應付交易對價款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
(3)非居民企業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就其發生在境外但與境內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各項應稅所得,比照第(2)項的規定計算相應的應納稅所得額。
(4)在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為取得境內、外所得而在境內、外發生的共同支出,與取得境外應稅所得有關的、合理的部分,應在境內、外(分國(地區)別,下同)應稅所得之間,按照合理比例進行分攤后扣除。
(5)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3.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是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國境外稅收法律以及相關規定應當繳納并已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款。但不包括:
(1)按照境外所得稅法律及相關規定屬于錯繳或錯征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2)按照稅收協定規定不應征收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3)因少繳或遲繳境外所得稅而追加的利息、滯納金或罰款;
(4)境外所得稅納稅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從境外征稅主體得到實際返還或補償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5)按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已經免征我國企業所得稅的境外所得負擔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6)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已經從企業境外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4.居民企業在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用境外所得間接負擔的稅額進行稅收抵免時,其取得的境外投資收益實際間接負擔的稅額,是指根據直接或者間接持股方式合計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規定層級的外國企業股份,由此應分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中,從最低一層外國企業起逐層計算的屬于由上一層企業負擔的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本層企業所納稅額屬于由一家上一層企業負擔的稅額=(本層企業就利潤和投資收益所實際繳納的稅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由本層企業間接負擔的稅額)×本層企業向一家上一層企業分配的股息(紅利)÷本層企業所得稅后利潤額。
5.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實施條例》規定由居民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層外國企業:
第一層: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第二層:單一第一層外國企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或通過一個或多個符合本條規定持股條件的外國企業間接持有總和達到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第三層:單一第二層外國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或通過一個或多個符合本條規定持股條件的外國企業間接持有總和達到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6.居民企業從與我國政府訂立稅收協定(或安排)的國家(地區)取得的所得,按照該國(地區)稅收法律享受了免稅或減稅待遇,且該免稅或減稅的數額按照稅收協定規定應視同已繳稅額在中國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的,該免稅或減稅數額可作為企業實際繳納的境外所得稅額用于辦理稅收抵免。
7.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其計算生產、經營所得的納稅年度與我國規定的納稅年度不一致的,與我國納稅年度當年度相對應的境外納稅年度,應為在我國有關納稅年度中任何一日結束的境外納稅年度。企業取得上述以外的境外所得實際繳納或間接負擔的境外所得稅,應在該項境外所得實現日所在的我國對應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計算抵免。所謂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是指根據企業設立地法律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稅收協定規定不認定為對方國家(地區)的稅收居民。
8.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應稅所得,參照本通知執行。中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與本通知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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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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