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和解制度
【東奧小編】現階段進入2015年注會基礎備考期,是全面梳理考點的寶貴時期,我們一起來學習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和解制度。
【內容導航】:
1.和解申請
2.和解協議的通過
3.和解協議的效力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十三單元重整程序與和解制度的內容。
【知識點】:和解制度
1.和解申請
在發生破產原因時,債務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2.和解協議的通過
(1)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2)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3.和解協議的效力
(1)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2)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3)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2011年案例分析題)
(4)和解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可以繼續申報債權,但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5)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6)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但債務人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在和解協議執行中已經接受清償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其原債權所受的和解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破產分配。
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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