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重整期間
【東奧小編】現階段進入2015年注會基礎備考期,是全面梳理考點的寶貴時期,我們一起來學習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重整期間。
【內容導航】:
1.重整期間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十三單元重整程序與和解制度的內容。
【知識點】:重整期間
【解釋】重整期間是指重整申請受理至重整計劃草案得到債權人會議分組表決通過和人民法院審查批準的期間,不包括重整計劃得到批準后的執行期間。
1.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財產管理和營業事務執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負責。
【解釋】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2.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對企業重整無保留必要的擔保財產,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擔保權人可以行使擔保權。
【解釋1】不論在重整期間還是執行期間,擔保物權均受到限制。
【解釋2】在重整程序中,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受到限制,而在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序中則不受限制。
3.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4.債務人在重整期間為重整進行而發生的費用與債務,性質上相當于共益債務,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從債務人財產中受償。
5.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40條】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企業事務)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6.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7.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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