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經濟法》基礎考點:別除權
【小編導言】2014年注冊會計師報名時間為3月31日至4月25日,現階段進入2014注會基礎備考期,是打牢基礎的重要階段,我們一起來學習2014《經濟法》基礎考點:別除權。
【內容導航】:
別除權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四單元破產債權的內容。
【知識點】:別除權
1.破產企業以自己的設備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
(1)如果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
(2)如果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不放棄優先受償權利,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
2.破產企業以自己的設備為他人債務提供抵押擔保
(1)如破產企業僅作為擔保人為他人債務提供物權擔保,擔保債權人的債權雖然在破產程序中可以構成別除權,但因破產企業不是主債務人,在擔保物價款不足以清償擔保債額時,余債不得作為破產債權向破產企業要求清償,只能向原主債務人求償。
(2)別除權人如放棄優先受償權利,其債權也不能轉為對破產企業的破產債權,因二人之間只有擔保關系,無基礎債務關系。
3.第三人以其機器設備為破產企業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
4.其他相關問題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債務人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事后”提供財產擔保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不包括債務人在可撤銷期間內設定債務的“同時”提供的財產擔保。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2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3)【《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45條】《企業破產法》第40條所列不得抵銷情形的債權人,主張以其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與債務人對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抵銷,債務人的管理人以其抵銷存在《企業破產法》第40條規定的情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銷的債權大于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價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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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蜜桃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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