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經濟法》基礎考點: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小編導言】2014年注冊會計師報名時間為3月31日至4月25日,現階段進入2014注會基礎備考期,是打牢基礎的重要階段,我們一起來學習2014《經濟法》基礎考點: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內容導航】:
1.管理人的職責
2.管理人職責的限制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三單元債務人財產的內容。
【知識點】:債務人財產的一般規定
(一)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1.【《企業破產法》第30條】
債務人財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2008年多選題)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1)【《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債務人財產的認定
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條】非債務人財產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①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②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③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④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3)【《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3條】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4)【《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4條】共有財產
①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②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
③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第99條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④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權法》第99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5)【《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5條】執行回轉財產
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1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中止的,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二)債務人財產的收回
1.出資人
(1)【《企業破產法》第35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0條】追收未繳出資和抽逃出資
①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1)【《企業破產法》第36條】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非正常收入的追回
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非正常收入:
①績效獎金;
②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③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績效獎金”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形成的債權,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3.取回質物、留置物
(1)【《企業破產法》第37條】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2)【《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質物、留置物的取回和變價
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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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蜜桃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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