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經濟法》基礎考點:破產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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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對破產原因進行了具體規定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3條】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一單元破產申請與受理的內容。
【知識點】:破產原因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原因(破產界限)是指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對破產原因進行了具體規定。
1.破產原因:(不能清償+資不抵債)OR(不能清償+明顯缺乏)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1)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2.“不能清償”的界定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1)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2)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3)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3.“資不抵債”的界定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3條】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4.“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界定(2012年案例分析題、2013年案例分析題)
【《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1)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3)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4)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5)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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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蜜桃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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