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伙企業與第三人的關系
1.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2007年案例分析題)
2.普通合伙企業的債務清償(2001年單選題、2005年多選題)
(1)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合伙人之間的分擔比例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債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清償利益,請求全體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承擔全部清償責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確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別追索。
(3)合伙人由于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規定的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3.普通合伙人個人的債務清償(2004年多選題、2009年原制度單選題、2012年案例分析題)
(1)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2)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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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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