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_24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基礎知識點
稅收違法行為 |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 | 稅收違法案件審理 | 稅務稽查案件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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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熟悉)
1.基本原則
稅務稽查實施主體 | 稽查局 |
保密 | 稅務稽查人員對實施稅務稽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
全程記錄 | 稅務稽查案件辦理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形式,對案件辦理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 |
2.選案程序
選擇待查對象 | 稽查局應當加強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準確地選擇待查對象 |
立案 | (1)待查對象確定后,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實施立案檢查 (2)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進行檢查 |
檢查次數 | 稽查局應當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
3.檢查程序
提前通知 | 檢查前,稽查局應當告知被查對象檢查時間、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
檢查人員 | 檢查應當由2名以上具有執法資格的檢查人員共同實施,并向被查對象出示稅務檢查證件、出示或者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告知其權利和義務 |
檢查方法 | 檢查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采取實地檢查、調取賬簿資料、詢問、查詢存款賬戶或者儲蓄存款、異地協查等方法 |
電子信息系統檢查 | (1)對采用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對象,檢查人員可以要求其打開該電子信息系統,或者提供與原始電子數據、電子信息系統技術資料一致的復制件 (2)被查對象拒不打開或者拒不提供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采用適當的技術手段對該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直接檢查,或者提取、復制電子數據進行檢查,但所采用的技術手段不得破壞該電子信息系統原始電子數據,或者影響該電子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
法定程序 |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獲取證據材料: (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 (2)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3)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獲取 |
調取資料 | (1)調取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時,應當向被查對象出具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并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后簽章確認 (2)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并在30日內退還 (3)退還賬簿資料時,應當由被查對象核對調取賬簿資料清單,并簽章確認 (4)需要提取證據材料原件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后簽章確認。對需要退還的證據材料原件,檢查結束后應當及時退還,并履行相關簽收手續。需要將已開具的紙質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將空白紙質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調驗空白發票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并履行相關簽收手續 (5)提取證據材料復制件的,應當由當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單位(個人)在復制件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及原件存放地點,并簽章 |
電子數據 | (1)以電子數據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檢查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將電子數據打印成紙質資料,在紙質資料上注明數據出處、打印場所、打印時間或者提供時間,注明“與電子數據核對無誤”,并由當事人簽章 (2)需要以有形載體形式固定電子數據的,檢查人員應當與提供電子數據的個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財務負責人或者經單位授權的其他人員一起將電子數據復制到存儲介質上并封存,同時在封存包裝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與原始載體記載的電子數據核對無誤”,并由電子數據提供人簽章 (3)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檢查人員應當制作現場筆錄,注明電子數據的來源、事由、證明目的或者對象,提取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以及對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簽封情況等。進行數據壓縮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壓縮方法和完整性校驗值 |
詢問 | 詢問應當由2名以上檢查人員實施。除在被查對象生產、經營、辦公場所詢問外,應當向被詢問人送達詢問通知書 |
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 | (1)當事人、證人可以采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陳述或者提供證言 (2)當事人、證人口頭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的,檢查人員應當以筆錄、錄音、錄像等形式進行記錄 |
實地調查取證 | (1)檢查人員實地調查取證時,可以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對實地調查取證情況予以記錄 (2)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檢查人員簽名和當事人簽章 (3)當事人經通知不到場或者拒絕在現場筆錄、勘驗筆錄上簽章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員在場,可以由其簽章證明 |
異地調查取證 | 檢查人員異地調查取證的,當地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協助;發函委托相關稽查局調查取證的,必要時可以派人參與受托地稽查局的調查取證,受托地稽查局應當根據協查請求,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調查 |
查詢賬戶 | (1)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應當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憑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向相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 (2)查詢案件涉嫌人員儲蓄存款的,應當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憑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向相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 |
檢查中止 |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檢查暫時無法進行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后,中止檢查: (1)當事人被有關機關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2)賬簿、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調取且尚未歸還的 (3)與稅收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事實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確認的 (4)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檢查的 中止檢查的情形消失,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后,恢復檢查 |
檢查終結 |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檢查確實無法進行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后,終結檢查: (1)被查對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銷,且有證據表明無財產可抵繳稅款或者無法定稅收義務承擔主體的 (2)被查對象稅收違法行為均已超過法定追究期限的 (3)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可以終結檢查的 |
告知、異議 | (1)檢查結束前,檢查人員可以將發現的稅收違法事實和依據告知被查對象 (2)被查對象對違法事實和依據有異議的,應當在限期內提供說明及證據材料。被查對象口頭說明的,檢查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由當事人簽章 |
4.稅收強制措施
采取情形 |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依法采取稅收強制措施 (2)檢查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依法采取稅收強制措施 |
程序規定 | (1)稽查局采取稅收強制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交付稅收強制措施決定書,告知其采取稅收強制措施的內容、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2)采取凍結納稅人在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交付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其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凍結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納稅人交付凍結決定書 |
稅收強制措施 | (3)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填寫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后簽章。查封清單、扣押收據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稽查局分別保存 (4)采取查封、扣押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措施時,應當依法向有關單位送達稅務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
期限 | 針對采取稅收強制措施(2)之情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1)案情復雜,在查封、扣押期限內確實難以查明案件事實的 (2)被查對象轉移、隱匿、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其他證據材料的 (3)被查對象拒不提供相關情況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阻撓檢查的 (4)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納稅人轉移、隱匿、損毀或者違法處置財產,從而導致稅款無法追繳的 |
除上述規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 |
解除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解除稅收強制措施: (1)納稅人已按履行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繳納所擔保稅款的 (2)稅收強制措施被復議機關決定撤銷的 (3)稅收強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 (4)其他法定應當解除稅收強制措施的 |
5.審理程序
審理 | (1)檢查結束后,稽查局應當對案件進行審理 (2)符合重大稅務案件標準的,稽查局審理后提請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 |
告知 | 擬對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作出稅務行政處罰的,應當向其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及要求聽證的權利 |
決定 | 經審理,區分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1)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 (2)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制作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3)稅收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稅務行政處罰:制作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4)沒有稅收違法行為:制作稅務稽查結論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注明文件全稱、文號和有關條款 |
審限 | 稽查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或者無稅收違法行為結論。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延長不超過90日;特殊情況或者發生不可抗力需要繼續延期的,應當經上一級稅務局分管副局長批準,并確定合理的延長期限。但下列時間不計算在內: (1)中止檢查的時間 (2)請示上級機關或者征求有權機關意見的時間 (3)提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時間 (4)因其他方式無法送達,公告送達文書的時間 (5)組織聽證的時間 (6)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超期提供資料的時間 (7)移送司法機關后,稅務機關需根據司法文書決定是否處罰的案件,從司法機關接受移送到司法文書生效的時間 |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 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經稅務局局長批準后,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并附送以下資料: (1)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2)涉嫌犯罪的主要證據材料復制件 (3)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
6.執行程序
送達 | 稽查局應當依法及時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等稅務文書 |
暫緩、分期繳納 |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請,經稅務局局長批準后,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
強制執行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稽查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 (2)經稽查局確認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 (3)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 (4)其他可以依法強制執行的 |
催告 | 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制作并送達催告文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實施強制執行(補充內容) |
送達 | (1)實施強制執行時,應當向被執行人送達強制執行決定書,告知其實施強制執行的內容、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2)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
扣繳 | 稽查局采取從被執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措施時,應當向被執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扣繳稅收款項通知書,依法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并及時將有關憑證送達被執行人 |
拍賣、變賣 | 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的,在拍賣、變賣前應當依法進行查封、扣押 (先查封扣押,后拍賣變賣) |
執行中止 | 執行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后,中止執行: (1)當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確定可執行財產的 (2)當事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的 (3)可執行財產被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致使執行暫時無法進行的 (4)可供執行的標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屬的 (5)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其他可以中止執行的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后,經稽查局局長批準,恢復執行 |
執行終結 | 當事人確無財產可供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依照破產清算程序確實無法清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終結執行情形的,經稅務局局長批準后,終結執行 |
所屬章節:第三章 行政處罰法律制度
注:以上內容選自陳小球老師2024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輕一基礎班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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