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的申請與受理_2023年涉稅服務相關法律基礎知識點
破產的申請與受理 | 破產撤銷權 | 破產費用、共益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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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破產的申請與受理
【所屬章節】
第十四章 破產法
【知識點】破產的申請與受理
破產的申請與受理
一、破產申請
時間 | 申請主體 | 申請程序 | |
初始申請 | 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 | 破產清算、重整、和解 | |
債權人 |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 破產清算、重整 | |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 | 破產清算 | ||
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 破產清算 | ||
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具有破產原因的) | 破產清算、重整 | ||
后續申請 | 債務人 | 重整、和解 | |
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 | 重整 | ||
【提示1】重整程序限制:債權人首先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 【提示2】時間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 | |||
管轄 |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 ||
撤回 |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
二、破產申請的受理
受理時限 | 債權人提出申請 |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 |
其他主體提出申請 |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 ||
裁定受理 |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 (2)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 | ||
提交材料 | 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 ||
指定管理人 |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 ||
通知、公告 |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 ||
民事訴訟 |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提示1】有關債務人的行政訴訟或者刑事訴訟的管轄問題,不受破產程序的影響 【提示2】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 ||
裁定不予受理 |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 ||
裁定駁回申請 |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具有破產原因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
三、破產申請受理的法律后果
法定代表人 |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擔下列義務: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3)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提示】經人民法院決定,上述規定適用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
個別清償 |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但是,債務人以其財產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的,其在擔保物市場價值內向債權人所作的債務清償,不受上述規定限制 |
債務人的債務人、財產持有人 |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2)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上述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
管理人的 挑揀履行權 |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2)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3)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
執行程序、 保全措施 |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
未決民事訴訟 |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1)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 (2)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 (3)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 (4)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 |
(1)債務人破產宣告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2)債務人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據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上述中止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法恢復審理 | |
提起新訴 |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注:以上內容選自陳小球老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高效基礎班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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