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高頻考點: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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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自然人的兩個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民法總論
【知識點】民事法律關系
自然人的概念和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兩個概念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
(2)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1)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與終止時點 | |||
《民法總則》: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 |||
出生與死亡時間 | ①原則: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 | ||
②例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舉例:將實際年齡46歲的婦女登記為26歲的青年女性,接生人員、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可證明】 | |||
(2)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 | |||
《民法總則》: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 |||
①單向 | 限于“為保護胎兒利益”,而享有民事權利,不包含負擔義務 | ||
②利益保護范圍 | 包括:遺產繼承、接受贈與(含接受遺贈) “等”:一般指損害賠償請求權 | ||
③“視為” | 在利益保護場合,把胎兒當作已經出生、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民事主體 | ||
④“娩出時是死體” | 是對“視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否定 死體出生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視為自始就不存在 |
“對于遺產特留份額,以活體出生為前提”≠胎兒活著出生才享有繼承權
胎兒出生前即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享有繼承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繼承;若娩出時為死體的,即認為其民事權利自始就不存在,其繼承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舉例1】甲身懷胎兒期間,甲夫去世,則:①胎兒是權利主體,享有繼承權;②由胎兒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繼承權;③胎兒活體出生,其所得遺產不受影響;④若胎兒出生時為死體,胎兒民事權利能力視為根本不存在,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其已經繼承的份額由其他繼承人繼承。
胎兒也是繼承人之一,繼承開始后,可以參加遺產分割;因其尚未出生,其父母可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繼承,若娩出時為死體,則“解除其權利能力的效力”往前溯及至受胎時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即視為根本不存在。
【舉例2】甲身懷胎兒期間,因醫院過失誤診,致使胎兒畸形。則:①若胎兒活體出生,胎兒自受胎之時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有權在出生后以自己名義向醫院主張損害賠償;②若胎兒出生時為死體,則民事權利能力視為根本不存在,此時任何人不能以“胎兒的名義”向醫院提出主張,但甲可以“身體權”受侵害為由向醫院主張損害賠償。
【舉例3】甲身懷胎兒期間,乙贈與其30萬元的房屋一間。則:①乙須明確該財產的受贈人是“胎兒”;②由胎兒的法定代理人代為接受贈與;③若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其之前已經接受的贈與作為不當得利,返還給贈與人。
特殊情形
①公民死亡后,依法仍繼續享有某些權利(如著作署名權),但不代表已經死亡的公民仍有民事權利能力;
②植物人尚未死亡,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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