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涉稅服務相關法律》預習考點:地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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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一般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
共同管轄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涉稅服務相關法律》行政訴訟法律制度
【知識點】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
1. 一般地域管轄(適用于一般行政案件)
根據《行政訴訟法》(2015)第18條的規定:
案件類型 | 管轄 |
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案件 | 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
經復議的案件 | 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或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選1”) |
【提示】不論行政復議決定是改變還是維持
【解釋】經復議的案件,如果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2. 特殊地域管轄
(1)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解釋】被告所在地,是指被訴行政機關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是指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起至訴訟時已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3. 共同管轄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解釋】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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