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稅收相關法律》預習知識點: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質證和審查認定
【小編導言】我們一起來學習2015《稅收相關法律》預習知識點: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質證和審查認定。
【內容導航】:
(一)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
(二)行政訴訟證據的質證
(三)證據證明力大小的判斷
(四)證據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
(五)證據的認定

本知識點屬于《稅收相關法律》第4篇第一章行政訴訟法律制度第五節行政訴訟證據的內容。
【基礎考點】: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質證和審查認定
(一)行政訴訟證據的收集
1.行政訴訟被告對證據的收集
(1)收集的時間特定
行政機關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應當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收集;一旦進入訴訟程序,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就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2)可以經準許補充的情形
①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
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2.人民法院對證據的收集
行政訴訟中,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也有權向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1)人民法院主動調取證據
①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②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2)人民法院經申請調取證據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①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需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②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③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3)人民法院在調取證據時,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3.證據保全
(1)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訴訟參加人的請求或依職權可以對證據采取保全措施(例如查封、扣押、錄音、錄像等)。
(2)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3)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而非應當)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
(二)行政訴訟證據的質證(對質辨認和核實)
1.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質證
(1)只有經過庭審質證和審核認定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3)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2.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質證
(1)經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
(2)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3.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的質證
(1)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原物;
(2)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
(3)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4)對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4.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
5.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6.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7.在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8.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涉及的“主要”(而非全部)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三)證據證明力大小的判斷
1.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2.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4.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5.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傳來證據】不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或原始出處,而是從間接的非第一來源獲得的證據材料為傳來證據。例如,書證的副本、復印件,物證的照片、錄像等。
6.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
7.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8.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9.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四)證據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
1.關聯性審查(2012年新增)
(1)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證明關系;
(2)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
(3)影響證據關聯性的其他因素。
2.合法性審查
(1)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3.真實性審查
(1)證據形成的原因;
(2)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3)證據是否為原物、原件,復制品、復制件與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4)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5)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五)證據的認定
1.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的證據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4)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5)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2.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3)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4)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5)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6)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7)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3.不能(完全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
(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2)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3)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4)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5)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6)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7)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8)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9)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10)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也不能作為認
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4.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的證據
(1)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4)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
(5)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結論:
①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②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③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5.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6.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
7.對庭審中經過質證的證據,可以當庭認定或在合議庭合議時認定;如法庭發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誤,可以按下列方式糾正:
(1)庭審結束前發現錯誤的,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2)庭審結束后宣判前發現錯誤的,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并說明理由,也可以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3)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推翻已認定的證據的,“應當”再次開庭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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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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