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催告
(1)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2)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①履行義務的期限;
②履行義務的方式;
③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④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3)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4)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5)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6)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
(7)中止執行的情形
①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②“第三人”(而非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③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④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解釋1: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
解釋2: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3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8)終結執行的情形
①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③執行標的滅失的;
④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⑤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9)執行協議
①實施行政強制執行,可以依法適用執行和解程序;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
②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③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責任編輯:荼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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