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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稅收協定、避稅與反避稅、稅收合作_2021年《稅法二》預習考點

來源:東奧會計在線責編:cyw2021-03-03 09: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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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國際稅收協定、避稅與反避稅、稅收合作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稅法二》第三章 國際稅收

【知識點】國際稅收協定、避稅與反避稅、稅收合作

國際稅收協定、避稅與反避稅、稅收合作

第三節 國際稅收協定

一、國際稅收協定概念

1.國際稅收協定,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權國家或地區,為了協調相互之間的稅收分配關系,本著對等的原則,在有關稅收事務方面通過談判簽訂的一種書面協議。

2.稅收協定主要是通過降低所得來源國稅率或提高征稅門檻,來限制其按照國內稅收法律征稅的權利,同時規定居民國對境外已納稅所得給予稅收抵免。

3.稅收協定的稅種范圍主要包括所得稅,部分協定中還包括財產稅。原則上,協定僅適用于協定稅種范圍條款所規定的稅種,但也有例外。

4.稅收協定中人的范圍主要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部分協定中還包括合伙企業等。

5.截至2019年年底,我國政府的稅收協定網絡覆蓋了111個國家和地區,內地和香港、澳門地區簽署了稅收安排,大陸與臺灣地區簽署了稅收協議,已形成了比較完善的稅收協定網絡。

二、我國對外簽署稅收協定的典型條款

中新協定中的條款包括稅收協定的適用范圍、稅收居民、常設機構、營業利潤、國際運輸、財產所得、投資所得、勞務所得、其他種類所得、特別規定等條款。

稅收居民

1.加比規則

2.個人居民身份的判定

3.公司及其他團體居民身份判定依據

常設機構

1.一般常設機構

2.工程型常設機構

3.勞務型常設機構

4.代理型常設機構

5.保險業務常設機構

營業利潤

國際運輸-海運和空運

投資所得

1.股息

2.利息

3.特許權使用費

(一)稅收居民

【解釋】“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并且包括該締約國及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

加比規則(2020年新增)

(1)同一人有可能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為了解決這種情況下個人最終居民身份的歸屬,稅收協定普遍采取“加比規則”

(2)加比規則的使用是有先后順序的,只有當使用前一標準無法解決問題時,才使用后一標準

(3)公司及其他團體的雙重居民身份沖突協調規則,一般以實際管理機構為依據判定

(4)有些協定沒有加比原則,需要根據協定條款的其他規定,如根據協商條款進行處理

個人居民身份的判定

1.標準

(1)永久性住所

(2)重要利益中心

(3)習慣性居處

(4)國籍

2.規則

當采用上述標準依次判斷仍然無法確定其身份時,可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按照協定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序協商解決

公司及其他團體居民身份判定依據

(1)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是指實質上作出有關企業整體經營關鍵性的管理與商業決策之地。通常理解為最高層人員如董事會作出決策所在地

(2)一個實體可以有多個管理機構所在地,但是只能有一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

(二)常設機構(2020年新增)

1.一般常設機構

具有固定性、持續性和經營性的營業場所,但不包括從事協定所列舉的專門從事準備性、輔助性活動的機構

2.工程型常設機構

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達到規定時間(通常為6個月)以上的為限,未達到該規定時間的則不構成常設機構

3.勞務型常設機構

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項目或者相關聯項目提供勞務,達到規定時間標準;未達規定時間標準則不構成常設機構

4.代理型常設機構

當一個人(除稅收協定規定的獨立代理人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5.保險業務常設機構

(三)營業利潤(2020年新增)

(1)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的除外

(2)如果該企業通過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另一國征稅,但應僅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四)國際運輸-海運和空運(2020年新增)

(1)我國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大多數采用居民國獨占征稅權原則

(2)一般表述為: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五)投資所得

1.股息

(1)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即股息可以在取得者所在一方(即居民國)征稅,但這種征稅權并不是獨占的

(2)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為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

①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業除外),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5%

②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3)一般情況下,各類債券所得不應視為股息。然而如果貸款人確實承擔債務人公司風險,其利息可被視為股息。對貸款人是否分擔企業風險的判定通??煽紤]如下因素:

①該貸款大大超過企業資本中的其他投資形式,并與公司可變現資產嚴重不符

②債權人將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潤

③該貸款的償還次于其他貸款人的債權或股息的支付

④利息的支付水平取決于公司的利潤

⑤所簽訂的貸款合同沒有對具體的償還日期作出明確的規定

2.利息

(1)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居民國對本國居民取得的來自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息擁有征稅權,但這種征稅權并不是獨占的

(2)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

①在該項利息是由銀行或金融機構取得的情況下,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7%

②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3.特許權使用費

(1)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即居民國對本國居民取得的來自締約國另一方的特許權使用費擁有征稅權,這種征稅權并不是獨占的

(2)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但根據協定議定書的規定,對于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按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60%確定稅基

(3)對“特許權使用費”一詞的定義,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①特許權使用費既包括在有許可的情況下支付的款項,也包括因侵權支付的賠償款

②特許權使用費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取得的所得,即設備租金。但不包括設備所有權最終轉移給用戶的有關融資租賃協議涉及的支付款項中被認定為利息的部分;也不包括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③特許權使用費還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取得的所得

④在服務合同中,如果服務提供方在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了某些專門知識和技術,但并不許可這些技術使用權,則此類服務不屬于特許權使用費范圍

⑤在轉讓或許可專有技術使用權過程中,如果技術許可方派人員為該項技術的應用提供有關支持、指導等服務,并收取服務費,無論是單獨收取還是包括在技術價款中,均應視為特許權使用費。但如上述人員的服務已構成常設機構,不適用本條款規定;對未構成常設機構或未歸屬于常設機構的服務收入仍按特許權使用費規定處理

⑥單純貨物貿易項下作為售后服務的報酬,產品保證期內賣方為買方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專門從事工程、管理、咨詢等專業服務的機構或個人提供的相關服務所取得的所得不是特許權使用費,應作為勞務活動所得適用《中新協定》中營業利潤的規定

(六)《中新協定》的修訂

1.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締約國另一方免予征稅。

【解釋】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收入,是指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客運或貨運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濕租形式出租飛機(包括所有設備、人員及供應)取得的租賃收入。

應視同國際運輸收入

企業從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飛機,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運輸貨物或商品的集裝箱(包括拖車和運輸集裝箱的有關設備)等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不屬于國際運輸收入,但根據《中新協定》附屬于國際運輸業務的上述租賃業務收入應視同國際運輸收入處理

應作為國際運輸收入的一部分

下列與國際運輸業務緊密相關的收入應作為國際運輸收入的一部分:

(1)為其他國際運輸企業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

(2)從市區至機場運送旅客取得的收入

(3)通過貨車從事貨倉至機場、碼頭或者后者至購貨者間的運輸,以及直接將貨物發送至購貨者取得的運輸收入

(4)僅為其承運旅客提供中轉住宿而設置的旅館取得的收入

三、國際稅收協定管理

1.受益所有人認定。

2.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稅務管理(略)。

3.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的開具管理(略)。

受益所有人,是指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

在申請享受我國對外簽署的稅收協定中對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條款的稅收待遇時,締約國居民需要向稅務機關提供資料,進行受益所有人的認定。

不利于身份的判定

一般來說,下列因素不利于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1)申請人有義務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50%以上支付給第三國(地區)居民,“有義務”包括約定義務和雖未約定義務但已形成支付事實的情形

(2)申請人從事的經營活動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

(3)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征稅或免稅,或征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4)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5)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為股息時,申請人雖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并且屬于以下兩種情形之一的,應認為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的人為申請人所屬居民國(地區)居民

(2)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的人雖不為申請人所屬居民國(地區)居民,但該人和間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間層均為符合條件的人


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安全港條款

下列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為股息時,直接判定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締約對方政府

(2)締約對方居民且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

(3)締約對方居民個人

(4)申請人被第(1)至(3)項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間接持有100%股份,且間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間層為中國居民或締約對方居民

第四節 國際避稅與反避稅

一、國際避稅港

【解釋】國際避稅港,是指能夠為納稅人提供某種合法避稅機會的國家和地區

(1)沒有所得稅和一般財產稅的國家和地區

(2)征收所得稅和一般財產稅,但稅負較低的國家和地區

(3)所得稅課征僅實行地域管轄權的國家和地區

(4)雖有規范稅制但有某些稅收特例或提供某些特殊稅收優惠的國家和地區

二、國際避稅方法

(1)選擇有利的企業組織形式避稅

(2)個人住所和公司居所轉移避稅(遷移住所、移居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跨國并購)

(3)利用轉讓定價避稅

(4)利用稅收協定避稅

(5)利用資本弱化避稅

(6)利用信托轉移財產避稅

(7)利用避稅港中介公司避稅

(8)利用錯配安排進行避稅

三、國際反避稅基本方法

(1)防止通過納稅主體國際轉移進行國際避稅的一般措施

(2)防止通過納稅客體實現國際轉移進行國際避稅的一般措施

(3)防止利用避稅地避稅的措施

(4)轉讓定價調整

(5)加強稅收多邊合作

第五節 國際稅收合作

一、我國稅收情報交換

情報交換的類型

包括專項情報交換、自動情報交換、自發情報交換以及同期稅務檢查、授權代表訪問和行業范圍情報交換等

稅收情報的保密

(1)秘密級(10年)

稅收情報一般應確定為秘密級

(2)機密級(20年)

①稅收情報事項涉及偷稅、騙稅或其他嚴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

②締約國主管當局對稅收情報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3)絕密級(30年)

稅收情報事項涉及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

二、美國海外賬戶稅收遵從法案(簡稱FATCA)

制定的主要目的

追查全球范圍內美國富人的逃避繳納稅款行為

適用范圍

適用范圍遠遠超出美國轄區

懲罰性預提所得稅

FATCA要求外國機構向美國稅務機關報告美國賬戶持有人信息,若外國機構不遵守FATCA,美國將對外國機構來源于美國的所得和收入扣繳30%的懲罰性預提所得稅

舉證責任

雖然金融機構負有盡職調查與信息報告義務,但舉證責任最終仍由納稅人承擔

三、OECD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于2014年7月發布了《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

四、我國的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

需開展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調查工作的金融機構:存款機構、托管機構、投資機構、特定的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1.投資機構

投資機構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機構:

(1)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50%以上來源于為客戶投資、運作金融資產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2)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50%以上來源于投資、再投資或者買賣金融資產,且由存款機構、托管機構、特定的保險機構或者上述第(1)條所述投資機構進行管理并作出投資決策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3)證券投資基金、私募投資基金等以投資、再投資或者買賣金融資產為目的而設立的投資實體。

【注意】由于不動產不是金融資產,所以總收入主要來源于投資、再投資或買賣不動產的機構不屬于投資機構(不論其是否由專業公司管理)。但是,如果一個機構在另一個直接擁有不動產的機構中持有權益,那么前者持有的這種權益就是一種金融資產,在確定該機構是否滿足投資機構的定義時,來源于該權益的總收入也要被納入考量。(2020年新增)

2.消極非金融機構

消極非金融機構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機構

(1)上一公歷年度內,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收入等不屬于積極經營活動的收入,以及據以產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資產的轉讓收入占總收入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2)上一公歷年度末,擁有可以產生第①項所述收入的金融資產占總資產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3)稅收居民國(地區)不實施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的投資機構

【提示】判斷一項資產是否為產生消極收入而持有,不要求在相關期限內實際產生了消極收入。相反,該資產必須屬于產生或能夠產生消極收入的類型。(2020年新增)

不屬于消極非金融機構

(1)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機構

(2)政府機構或者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

(3)僅為了持有非金融機構股權或者向其提供融資和服務而設立的控股公司

(4)成立時間不足24個月且尚未開展業務的企業

(5)正處于資產清算或者重組過程中的企業

(6)僅與本集團(該集團內機構均為非金融機構)內關聯機構開展融資或者對沖交易的企業

(7)非營利組織

【提示】關于某一機構是積極非金融機構還是消極非金融機構,應依據機構賬戶所在地的法律來確認。但是,如果該機構的稅收居民國(地區)已經實施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那么機構賬戶所在地可以(在國內實施指南中)允許依據該機構稅收居民國(地區)的法律來確認其是積極非金融機構還是消極非金融機構。(2020年新增)

撒進奮斗的沃土,一滴汗珠就是一顆孕育希望的良種。希望備考稅務師考試的小伙伴們都能夠順利通過稅務師考試!快一起努力學習吧!

(注:以上內容選自文顏老師《稅法二》授課講義)

(本文為東奧會計在線原創文章,僅供考生學習使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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