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外簽署稅收協定的典型條款_2020年《稅法二》基礎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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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我國對外簽署稅收協定的典型條款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稅法二》第三章—國際稅收
【知識點】我國對外簽署稅收協定的典型條款
中新協定中的條款包括稅收協定的適用范圍、稅收居民、常設機構、營業利潤、國際運輸、財產所得、投資所得、勞務所得、其他種類所得、特別規定等條款。
稅收居民 | 1.加比規則 2.個人居民身份的判定 3.公司及其他團體居民身份判定依據 |
常設機構 | 1.一般常設機構 2.工程型常設機構 3.勞務型常設機構 4.代理型常設機構 5.保險業務常設機構 |
營業利潤 | — |
國際運輸-海運和空運 | — |
投資所得 | 1.股息 2.利息 3.特許權使用費 |
(一)稅收居民
【解釋】“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并且包括該締約國及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
加比規則(2020年新增) | (1)同一人有可能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為了解決這種情況下個人最終居民身份的歸屬,稅收協定普遍采取“加比規則” (2)加比規則的使用是有先后順序的,只有當使用前一標準無法解決問題時,才使用后一標準 (3)公司及其他團體的雙重居民身份沖突協調規則,一般以實際管理機構為依據判定 (4)有些協定沒有加比原則,需要根據協定條款的其他規定,如根據協商條款進行處理 |
個人居民身份的判定 | 1.標準 (1)永久性住所 (2)重要利益中心 (3)習慣性居處 (4)國籍 2.規則 當采用上述標準依次判斷仍然無法確定其身份時,可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按照協定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序協商解決 |
公司及其他團體居民身份判定依據 | (1)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是指實質上作出有關企業整體經營關鍵性的管理與商業決策之地。通常理解為最高層人員如董事會作出決策所在地 (2)一個實體可以有多個管理機構所在地,但是只能有一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 |
(二)常設機構(2020年新增)
1.一般常設機構 | 具有固定性、持續性和經營性的營業場所,但不包括從事協定所列舉的專門從事準備性、輔助性活動的機構 |
2.工程型常設機構 | 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達到規定時間(通常為6個月)以上的為限,未達到該規定時間的則不構成常設機構 |
3.勞務型常設機構 | 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項目或者相關聯項目提供勞務,達到規定時間標準;未達規定時間標準則不構成常設機構 |
4.代理型常設機構 | 當一個人(除稅收協定規定的獨立代理人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
5.保險業務常設機構 | — |
(三)營業利潤(2020年新增) | (1)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的除外 (2)如果該企業通過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另一國征稅,但應僅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
(四)國際運輸-海運和空運(2020年新增) | (1)我國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大多數采用居民國獨占征稅權原則 (2)一般表述為: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
(五)投資所得
1.股息 | (1)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即股息可以在取得者所在一方(即居民國)征稅,但這種征稅權并不是獨占的 (2)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為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 ①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業除外),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5% ②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3)一般情況下,各類債券所得不應視為股息。然而如果貸款人確實承擔債務人公司風險,其利息可被視為股息。對貸款人是否分擔企業風險的判定通常可考慮如下因素: ①該貸款大大超過企業資本中的其他投資形式,并與公司可變現資產嚴重不符 ②債權人將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潤 ③該貸款的償還次于其他貸款人的債權或股息的支付 ④利息的支付水平取決于公司的利潤 ⑤所簽訂的貸款合同沒有對具體的償還日期作出明確的規定 |
2.利息 | (1)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居民國對本國居民取得的來自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息擁有征稅權,但這種征稅權并不是獨占的 (2)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 ①在該項利息是由銀行或金融機構取得的情況下,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7% ②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
3.特許權使用費 | (1)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即居民國對本國居民取得的來自締約國另一方的特許權使用費擁有征稅權,這種征稅權并不是獨占的 (2)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但根據協定議定書的規定,對于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按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60%確定稅基 (3)對“特許權使用費”一詞的定義,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①特許權使用費既包括在有許可的情況下支付的款項,也包括因侵權支付的賠償款 ②特許權使用費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取得的所得,即設備租金。但不包括設備所有權最終轉移給用戶的有關融資租賃協議涉及的支付款項中被認定為利息的部分;也不包括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③特許權使用費還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取得的所得 ④在服務合同中,如果服務提供方在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了某些專門知識和技術,但并不許可這些技術使用權,則此類服務不屬于特許權使用費范圍 ⑤在轉讓或許可專有技術使用權過程中,如果技術許可方派人員為該項技術的應用提供有關支持、指導等服務,并收取服務費,無論是單獨收取還是包括在技術價款中,均應視為特許權使用費。但如上述人員的服務已構成常設機構,不適用本條款規定;對未構成常設機構或未歸屬于常設機構的服務收入仍按特許權使用費規定處理 ⑥單純貨物貿易項下作為售后服務的報酬,產品保證期內賣方為買方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專門從事工程、管理、咨詢等專業服務的機構或個人提供的相關服務所取得的所得不是特許權使用費,應作為勞務活動所得適用《中新協定》中營業利潤的規定 |
(六)《中新協定》的修訂
1.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締約國另一方免予征稅。
【解釋】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收入,是指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客運或貨運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濕租形式出租飛機(包括所有設備、人員及供應)取得的租賃收入。
應視同國際運輸收入 | 企業從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飛機,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運輸貨物或商品的集裝箱(包括拖車和運輸集裝箱的有關設備)等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不屬于國際運輸收入,但根據《中新協定》附屬于國際運輸業務的上述租賃業務收入應視同國際運輸收入處理 |
應作為國際運輸收入的一部分 | 下列與國際運輸業務緊密相關的收入應作為國際運輸收入的一部分: (1)為其他國際運輸企業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 (2)從市區至機場運送旅客取得的收入 (3)通過貨車從事貨倉至機場、碼頭或者后者至購貨者間的運輸,以及直接將貨物發送至購貨者取得的運輸收入 (4)僅為其承運旅客提供中轉住宿而設置的旅館取得的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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