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立法_2023年稅法一基礎知識點
稅收立法 | 稅收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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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稅收立法
【所屬章節】
第一章 稅法基本原理
【知識點】稅收立法
稅收立法
(一)概念及要點
概念 | (1)廣義:國家機關根據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廢止稅收法律規范的活動 (2)狹義: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稅收法律規范的活動 |
要點 | (1)從稅收立法的主體來看,國家機關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擁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政權機關等 (2)稅收立法權的劃分,是稅收立法的核心問題 ①劃分稅收立法權的直接法律依據主要是《憲法》與《立法法》的規定 ②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 (3)稅收立法必須經過法定程序 (4)制定稅法是稅收立法的重要部分,但不是其全部,修改、廢止稅法也是其必要的組成部分 |
(二)稅收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最高權力機關)
1.創制程序(4項)
提出→審議→表決通過→公布(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公布)。
2.舉例
立法機關 | 舉例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
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葉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
(三)稅收法規——國務院(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1.創制程序(4項)
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實施)。
2.稅收行政法規應在公布后30日內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3.稅收法律的實施細則或實施條例,都是以稅收行政法規的形式出現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等。
4.稅收行政法規的效力低于憲法、稅收法律,而高于稅務規章。
(四)稅務規章
要點 | 具體規定 |
權限范圍 | (1)國家稅務總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權限范圍內制定對稅務機關和稅務行政相對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稅務規章。 不能另行創設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沒有的內容;也不得重復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已經明確的內容(不立異、不重復) (2)稅務規章不得溯及既往,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
制定程序 | (1)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2)稅務規章以國家稅務總局令公布 |
施行時間 | 稅務規章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殊情況下也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解釋 | 稅務規章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稅務規章解釋與稅務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
評估 | 國家稅務總局可以根據需要,開展稅務規章立法后評估 |
清理 | 國家稅務總局應及時開展稅務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稅務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
(五)稅務規范性文件
1.概念及特征
(1)概念
稅務規范性文件,是指縣以上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制定并發布的,影響納稅人、繳費人、扣繳義務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文件。
(2)稅務規范性文件的特征
①屬于非立法行為的行為規范。
②適用主體的非特定性。
③不具有可訴性。
④具有向后發生效力的特征。
2.稅務規范性文件權限范圍
(1)稅務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開征、停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
(2)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
3.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則
(1)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是不得稱“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批復”等。
(2)要素:應根據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和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項。
(3)表述方式:可以采用條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4)授權:上級稅務機關可以授權下級稅務機關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5)解釋權限:制定機關負責解釋,不得將稅務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授予本級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下級稅務機關。
(6)執行時間: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執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4.合規審查
未經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辦公廳(室)不予核稿,制定機關負責人不予簽發。
審查部門 | 審查內容 |
各級納稅服務部門 | 權益性審核 |
政策法規部門 | 合法性審核、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 |
5.發布
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以公告形式發布;未以公告形式發布的,不得作為稅務機關執法依據。
注:以上內容選自彭婷老師《稅法一》高效基礎班授課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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