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性主體對聯營企業怎么核算
對聯營企業的投資應當采用權益法核算。因為權益法能夠客觀正確地反映投資者在聯營企業股東權益中所占有的份額,成本法就看不出這一點。由于投資者對聯營企業的經營管理、財務運作、股利分配等都有重要影響,成本法僅僅以實收股利核算投資收益,顯然不能反映起初情況。但是,當聯營企業的經營活動受到嚴格的長期性限制,難以向投資者匯轉資金,或者投資者所特有投資只是暫時性的,投資者就只能采用成本法。此外,投資者以前采用權益法,現已停止對聯營企業具有重要影響時,應改用成本法,并以改變會計方法當時的投資帳面價值作為此后的投資成本。
投資性主體和結構化主體的區別
投資性主體和結構化主體的定義是從不同的角度,并不存在互斥關系。投資性主體的定義側重于投資方角度,關注投資方應對外提供何種財務信息以滿足各相關方的決策需要;結構化主體的定義是從被投資方的角度,用于分析投資方對此類主體控制權的特殊問題。從設立目的看,結構化主體的設立目的可能不僅僅是持有投資,還可能有其他目的;從治理結構看,投資性主體本身的控制權問題也可能是由表決權決定的,因而不一定屬于結構化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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