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業情況如下: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因固定資產殘值比例和折舊年限與稅法規定不一致,在當年匯算清繳時做了納稅調整,2008年新稅法實施以后,允許企業按照資產的實際使用情況確定折舊和殘值比例。一項資產從2008年以前一直使用到現在,該企業不知道對于2008年之前已經被納稅調增部分該如何做出處理,被調增部分是否可以在以后扣除。
需要說明的是,會計核算與企業所得稅法對固定資產的殘值比例和折舊方法可以存在差異。2008年以前,該企業反映在舊稅法框架下進行了納稅調增,說明固定資產會計折舊速度快于稅法規定的折舊速度,才存在以前年度納稅調增問題。2009年,為貫徹執行新所得稅法,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明確了已購置固定資產預計凈殘值和折舊年限的處理問題。
根據國稅函[2009]98號文件規定,新稅法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企業已按原稅法規定預計凈殘值并計提的折舊,不做調整。新稅法實施后,對此類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可以重新確定其殘值,并就其尚未計提折舊的余額,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減去已經計提折舊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方法計算折舊。新稅法實施后,固定資產原確定的折舊年限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的,也可以繼續執行。
該企業在2008年后,按照新所得稅法規定調整了固定資產凈殘值和折舊方式,只是對以前舊稅法有關固定資產判定問題作了調整,但對以前年度會計與稅法差異所造成的資產折舊納稅調增問題是沒有調整的。因此,以前年度納稅調增的部分仍反映在固定資產的稅法口徑下的固定資產折余價值中,在以后年度可以進行納稅調減。
責任編輯:shiqing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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