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處理
1.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盤盈的固定資產,以同類固定資產的重置完全價值為計稅基礎,即按照同類或類似固定資產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值,扣除按照該項固定資產新舊程度估計的折舊后的余額作為入賬價值。盤盈固定資產的初始計量,會計與稅法一致。
2.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九項所稱其他收入,指企業取得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產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即固定資產盤盈,稅法上作為資產溢余收入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1)企業執行《小企業會計準則》,不存在財稅差異。
(2)企業執行《企業會計準則》,會計上視為以前年度會計差錯,通過“以前年度損益調整”科目核算,不作為當期收入,而稅法作為資產溢余收入,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甲企業年度申報時,不填列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一《收入明細表》,而直接填列附表三《納稅調整明細表》第19行“18、其他”第3列“調增金額”6萬元。
3.盤盈固定資產事項屬于非正常事項,建議企業完備盤盈事項的處理說明(含管理層簽署的處理意見及評估重置價值報告等書證),以備稅務機關查核。
責任編輯:初曉微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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