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舊準則相比,新準則對債務人債務重組的處理作出了以下變化:(1)舊準則將債務人重組收益計入資本公積,但新準則要求無論以何種方式清償債務,重組收益都計入當期損益。即原來計入“資本公積”,現在計入“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這種改變減少了期末所有者權益,增加了企業當期應納稅所得額,進而增加了應納所得稅。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一“銷售(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細表”第26行增加“債務重組收益”一項,以單獨反映債務重組對應納稅所得額影響情況。(2)引入公允價值作為資產賬面價值計量依據。由于企業期末的財務狀況與舊準則會計處理方式下的財務狀況不同,故債務人當期確定的收益金額與舊準則中計入資本公積的金額在某些狀況下不同,不能簡單理解為將過去應計入資本公積的項目轉計收入即可。
在以資產清償債務方式下,舊準則規定將現金或用于抵償債務的非現金資產賬面價值與應付債務賬面價值的差額計人“資本公積”,在新準則下被計人“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企業期末資產狀況并不發生變化,只是將原準則中計人權益的項目改計入收入,會計規定與稅法趨于一致,減少了企業期末進行所得稅調整的工作。
[例1]債務人甲企業應付債權人乙企業購貨款賬面價值10500.0元,甲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與乙企業簽訂重組協議。重組協議規定,甲企業以其產品償還債務,該產品市場價值80000元,實際成本70000元,增值稅率17%。
按照舊準則,甲企業應當確認資本公積21400元(105000-70000-80000~17%),會計分錄為: 借:應付賬款——乙企業 105000
貸:庫存商品 700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3600
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21400
該例中資本公積大于資產轉讓所得(21400>80000-70000),由轉讓所得和重組收益兩部分組成。
按照新準則,甲企業應確認主營業務收入和債務重組收人,同時結轉成本:
借:應付賬款——乙企業 105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8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360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 11400
借:主營業務成本 70000
貸:庫存商品 70000
該例中會計上確認了主營業務利潤10000元,確認債務重組收益11400元,二者的和就是舊準則中確認為資本公積的數額。
在債務轉資本方式下,新舊準則中均規定債務人以債權人放棄債權而享有股份的面值總額確認為股本(或者實收資本)。但在新準則中,將舊準則中計入資本公積的部分分為兩部分:“重組債務賬面價值一公允價值=營業外收入”,“公允價值一股本(或實收資本)=資本公積”;而舊準則中為“重組債權賬面價值一股本(或實收資本)=資本公積”。因此,準則修改后,企業期末利潤增加,加大了企業稅負,所有者權益下降。
[例2]債務人甲企業系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債權人乙企業購貨款賬面價值103500元,甲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與乙企業簽訂重組協議。重組協議規定,甲企業以其普通股10000股抵債(每股發行成本1元),股票市價為每股9.6元,印花稅稅率為0.1%,不考慮其他稅費。按照舊準則:
借:應付賬款——乙企業 103500
貸:股本 10000
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93500
借:管理費用——印花稅 96
貸:銀行存款 96
按照新準則:
借:應付賬款——乙企業 103500
貸:股本 10000
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8600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 7500
借:管理費用——印花稅 96
貸:銀行存款 96
從上例可知,新準則下企業期末多確認了收入7500元。
修改其他債務條件時,在不涉及或有應付金額的情況下,新準則強調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的公允價值,實際上即為將來應付金額的現值,同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比較,將來應付金額現值必然大于將來應付金額,而且根據新準則定義,債務重組只包括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新準則下,“債務人計入當期營業外收入金額=重組債務賬面價值一將來應付金額現值”;舊準則中,“債務人計人當期資本公積金額=重組債務賬面價值一將來應付金額”。由此可知,企業執行新準則時需考慮貨幣資金的時間價值,將更準確地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改計入收入的數額會大于按照舊準則應計入所有者權益的數額,修改條件后企業確認的負債將低于舊準則下確認的負債數額,造成企業期末收入增加,所有者權益和負債減少,增加應納稅額。
[例3]債務人甲企業應付債權人乙企業購貨款賬面價值1170000元,甲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與乙企業簽訂重組協議。重組協議規定,協議同意減免甲企業公司200000元,其余款項于重組日后的次年年末付清。債務延長期間,乙企業加收余款2%的利息,利息與債務本金一同支付。現行貼現率為6%,則將來應付金額為989400元[(1170000-200000)×(1+2%)];將來應付金額現值為933004.2元(989400×0.943)。舊準則下,重新確認的債務金額為989400元,計人資本公積金額為180600元(1170000-989400)。新準則下,重新確認債務賬面價值為將來因應付金額現值933004.2元,計入當期營業外收入金額為236995.8元(11700(10-933004.2)。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新舊準則關于債務重組的會計處理存在較大差異,影響著企業期末所得稅的計量。將會計準則與稅法加以比較,發現經過此次修改,部分會計處理與稅法規定更加趨于一致。根據新準則,債務重組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重組收益被債務人確認為“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這點與稅法中的規定相同。稅法中關于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一般情況下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以及以與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相當的金額償還債務兩項經濟業務分別進行處理,需要確認轉讓所得。它與修改后的準則要求實質上是一致的,會計處理時也確認了兩項當期損益,期末不需再對應稅所得作出調整。承例1,新準則下會計上已經確認了主營業務利潤和重組收入,期末不需作出所得稅調整。債務人以債務轉資本方式償還債務,稅法與新準則規定一致,期末不必調整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值得企業注意的是,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稅法規定與新準則仍舊存在差異。稅法規定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減計至將來應付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債務重組所得,這同舊準則是一致的,只是稅法要求將資本公積確認為應稅所得。根據前述可知,新準則下企業應以重組債務賬面價值減去將來應付金額現值確定重組收益,所以期末進行所得稅調整時,企業應按將來應付金額減將來應付金額現值的差調減應稅所得,減少期末所得稅的支付。重組收益,所以期末進行所得稅調整時,企業應按將來應付金額減將來應付金額現值的差調減應稅所得,減少期末所得稅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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