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范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方便納稅人辦稅,提高地稅部門稅源管理質量和效率,陜西省地方稅務局制定了《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發布,自2014年6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方便納稅人辦稅,加強稅源控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及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出經營活動是指納稅人跨縣(市、區)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納稅人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的開具、繳銷以及稅款的補征等事項,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對外出經營納稅人進行報驗登記、稅收管理等事項。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境內從事外出經營活動和外埠來陜從事外來經營活動,并負有繳納地方稅費(地稅部門管理的各項稅、費、基金)義務的納稅人。
第二章 外管證開具和繳銷
第五條 納稅人到外縣(市、區)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活動前,持下列證件、資料到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管證》。
(一)稅務登記證副本及其復印件;
(二)《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申請表》;
(三)建筑安裝納稅人工程項目中甲乙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及其復印件;
(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件、資料。
第六條 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按照“一地一項一證”的原則開具《外管證》。“一地一項一證”是指納稅人一個外出經營項目涉及多個不同的縣(市、區)的,或者納稅人在一個地區有多個經營項目的,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經營項目、經營地分別開具《外管證》。
第七條 《外管證》要逐項認真填開、簽注意見,由經辦人、負責人簽章后,加蓋縣(市、區)以上(含本級)稅務局印章,否則一律無效。《外管證》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八條 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結束后,應當在《外管證》有效期屆滿后10日內,持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已查驗的《外管證》,回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外管證》繳銷手續。
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已核發《外管證》的管理,對納稅人逾期仍未繳銷的,應督促其辦理繳銷手續。
第九條 《外管證》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對期限屆滿但項目仍未完工的,分三種情形進行管理:
(一)我省納稅人在我省境內從事外出經營活動的情形。
納稅人應當在《外管證》有效期屆滿后10日內,持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已查驗的《外管證》,回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繳銷手續后,申請續開《外管證》。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查驗《外管證》時,應注明項目進度、稅款繳納、發票使用等情況。
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為納稅人續開《外管證》時,新《外管證》上所需填寫的合同金額、勞務名稱等內容應與原證保持一致,“有效日期”應按照核發日期重新計算填寫,在“稅務登記地稅務機關意見”欄內,將續開次數、上次該項目開具《外管證》的起止時間、項目進度、繳稅情況等內容逐一進行說明,以便核銷時備查。
《外管證》到期沒有使用,也沒有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相關稅收管理意見的,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其經營行為及稅款繳納情況進行核查,核查結束前不能繳銷《外管證》,不受理續開業務。
(二)我省納稅人到外省從事外出經營活動的情形。
因各省稅務機關對外出經營活動的差異化管理,按照方便辦稅和有效管理的原則,結合外省稅務機關的相關規定,進行差別化處理。對《外管證》到期要求續開的省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為納稅人續開;對《外管證》到期沒有要求續開的省份,納稅人應在《外管證》有效期屆滿后10日內,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外出生產經營項目情況說明,主要說明內容應包括項目進度情況、稅款繳納情況、發票使用情況等要素,后續每半年報送一次。
(三)外省納稅人在我省境內從事外出經營活動的情形。
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要定期巡查,若發現納稅人沒有按稅法規定開具《外管證》以及開具的證明超過稅法規定有效期限的,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作為獨立納稅人進行管理。
第三章 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在外出經營地開始經營活動前,持下列證件、資料向外出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驗登記。
(一)稅務登記證件副本及其復印件;
(二)《外管證》;
(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件、資料。
第十一條 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提供的上述資料后為納稅人辦理外來經營報驗登記。
對辦理報驗登記生產經營超過180天,且辦理了《外管證》續開的納稅人,為確保稅源管理信息的延續性,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按原辦理的報驗登記進行管理,不再重新辦理臨時稅務登記。
第十二條 對外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報驗登記、《外管證》內容與實際經營不符、《外管證》過期或持偽造《外管證》的,一律視為無證戶納稅人,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按獨立納稅人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納稅人外出生產經營活動結束后,應向經營地稅務機關填報《外出經營活動情況申報表》,結清稅款,繳銷發票,并申請辦理報驗登記注銷。
第十四條 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已報驗登記的納稅人定期進行巡查巡訪,加強對其經營活動的跟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納稅人外出生產經營活動結束后,在經營地申報納稅而未繳納的,檢查中發現其他應繳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依法補征,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涉嫌偷稅、逃稅、抗稅或其他違法事實的,移交稅務稽查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外出經營的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經營地或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辦理《外管證》;
(二)未按規定辦理繳銷手續;
(三)未及時向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驗登記;
(四)未及時向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外出生產經營情況。
第十七條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不開具《外管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條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執行。《陜西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辦法〉的通知》(陜地稅發[1999]192號)文件同時作廢。
陜西省地方稅務局
責任編輯:初曉微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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