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下列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1)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2)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復的行為:不予審批減免稅或出口退稅;不予抵扣稅款;不予退還稅款。
3. 申請人按規定先申請行政復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在實際繳清稅款和滯納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4. 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責任編輯:wang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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