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承兌
承兌即承諾兌付,是付款人在匯票上簽章表示承諾將來在匯票到期時承擔付款義務的一種行為。
1.提示承兌期限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2)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3)如果持票人超過法定期限提示承兌的,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3.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應當以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4.付款人承兌匯票,不能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四)保證
1.概念
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提示: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2.保證的記載事項
(1)保證人必須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①表明“保證”的字樣;②保證人名稱和住所;③被保證人的名稱;④保證日期;⑤保證人簽章。
(2)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
①已承兌的票據,承兌人為被保證人;②未承兌的票據,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3)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4)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
3.保證責任的承擔
4.保證效力
(1)保證人對合法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2)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票據的保證責任。
(3)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提示:附條件總結:
(1)背書:背書附條件時條件本身無效,背書是有效的;
(2)保證:票據保證時不能附條件,如果保證附條件,條件無效,保證有效;
(3)承兌:承兌不得附條件,如果承兌附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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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荼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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