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稅務師《涉稅服務相關法律》知識點: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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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掌握)
1.實施主體
查封、扣押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
2.范圍
(1)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2)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3)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3.程序
(1)行政機關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上述“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一般程序”)進行,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2)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
?、佼斒氯说男彰蛘呙Q、地址;
?、诓榉狻⒖垩旱睦碛?、依據和期限;
?、鄄榉?、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苌暾埿姓妥h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菪姓C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3)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4.時限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3)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4)需要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
?、賹ξ锲沸枰M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
?、跈z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蹤z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相關鏈接】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行政許可決定期限(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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