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當事人—受托人的權利與義務——2025年中級會計《經濟法》預習階段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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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信托當事人—受托人的權利與義務
1.謹慎義務
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
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2.忠實義務
(1)受托人除依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受托人違反規定,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托財產。
(2)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托財產的原狀;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違反規定,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分別管理義務
受托人必須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并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4.自己管理義務
受托人應當自己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處理。受托人依法將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5.共同受托人
(1)共同受托人的概念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托人。
(2)共同受托人共同管理信托事務
①共同受托人應當共同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托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②共同受托人共同處理信托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托文件規定處理;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
(3)共同受托人的連帶責任
①共同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托人同樣有效。
②共同受托人之一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托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6.記錄、報告義務
受托人必須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托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7.保密義務
受托人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8.支付信托利益
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
9.報酬
(1)受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2)約定的報酬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3)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10.優先受償權
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11.受托人的辭任
設立信托后,經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辭任。《信托法》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托人辭任的,在新受托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
12.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情形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3)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5)辭任或者被解任;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協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務。
13.新受托人的選任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規定選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托人承繼。
14.工作交接
受托人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情形、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情形、辭任或者被解任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職責終止的,應當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報告,并向新受托人辦理信托財產和信托事務的移交手續。
報告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認可,原受托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15.共同受托人之一職責終止的,信托財產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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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內容選自陳小球老師24年《經濟法》基礎階段課程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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