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納稅調整的時效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六) 跨境關聯交易監控與調查
為了進一步規范特別納稅調整管理,防止跨國企業在金融危機背景下將境外企業的經營虧損轉移至境內關聯企業,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國稅函[2009]363號),規定如下:
1. 跨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承擔單一生產(來料加工或進料加工)、分銷或合約研發等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業,不應承擔金融危機的市場和決策等風險,按照功能風險與利潤相配比的轉讓定價原則,應保持合理的利潤水平。
2. 上述承擔有限功能和風險的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準備同期資料的標準,均應在虧損發生年度準備同期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3. 各地稅務機關要加強對跨境關聯交易的監控,重點調查通過各種途徑將境外經營虧損(包括潛在虧損)轉移到境內以及將境內利潤轉移至避稅港的跨國企業,強化功能風險分析和可比性分析,選擇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確定企業的利潤水平。
(七) 轉讓定價的跟蹤管理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加強轉讓定價跟蹤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88號),規定如下:
1. 2008年1月1日以后結案的轉讓定價調整案件,稅務機關應自企業被調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內實施跟蹤管理。
2. 跟蹤管理期內,涉及2008年度的轉讓定價調整,企業應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稅務機關提供年度同期資料;涉及2009年度及以后年度的轉讓定價調整,企業應在跟蹤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稅務機關提供年度同期資料。稅務機關應根據同期資料和納稅申報資料做好分析、評估工作。
3. 各地稅務機關應建立健全轉讓定價跟蹤管理監控機制,對于在跟蹤管理年度提出談簽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的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簽署之前,稅務機關應嚴格按照轉讓定價調整方案,對企業的關聯交易實施跟蹤管理,防止企業利潤下滑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二、預約定價安排
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后,達成預約定價安排。
預約定價安排,是指企業就其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與稅務機關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協商、確認后達成的協議。
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與執行通常經過預備會談、正式申請、審核評估、磋商、簽訂安排和監控執行6個階段。預約定價安排包括單邊、雙邊和多邊3種類型。
1. 預約定價安排應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稅務機關受理。
2. 預約定價安排一般適用于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企業:
(1) 年度發生的關聯交易金額在4 000萬元人民幣以上;
(2) 依法履行關聯申報義務;
(3) 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
3. 預約定價安排適用于自企業提交正式書面申請年度的次年起3至5個連續年度的關聯交易。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不影響稅務機關對企業提交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書面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調查調整。如果企業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的關聯交易與預約定價安排適用年度相同或類似,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將預約代價安排確定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適用于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評估和調整。
4. 稅務機關應自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形成審核評估結論之日起30日內,與企業進行預約定價安排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應將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和審核評估報告一并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定。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展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根據磋商備忘錄擬定預約定價安排草案。
5. 預約定價安排草案應包括如下內容:
(1) 關聯方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
(2) 安排涉及的關聯交易及適用年度;
(3) 安排選定的可比價格或交易、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預期經營結果等;
(4) 與轉讓定價方法運用和計算基礎相關的術語定義;
(5) 假設條件;
(6) 企業年度報告、記錄保存、假設條件變動通知等義務;
(7) 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資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8) 相互責任條款;
(9) 安排的修訂;
(10) 解決爭議的方法和途徑;
(11) 生效日期;
(12) 附則。
三、成本分攤協議
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批準、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企業可以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共同發生的成本,達成成本分攤協議。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應當按照成本與預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則進行分攤,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違反前述規定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四、受控外國企業
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稅率水平(即25%)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
1. 中國居民,是指根據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就其從中國境內、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個人。
2. 控制,包括:
(1) 居民企業或者中國居民直接或者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
責任編輯: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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