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有進料加工復出口業務的出口企業在計算免抵退稅額時,先要計算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抵減額、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
另外,對于沒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委托出口的自產貨物,實行“先征后退”的退稅辦法。
生產企業出口非自產貨物不得享受出口退(免)稅,但是,國家稅務總局規定,自2000年12月22日起,生產企業自營和委托出口下列產品,可視同自產產品給予出口退(免)稅:
(1) 外購的與本企業所生產的產品名稱、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業注冊商標的產品;
(2) 外購的與本企業所生產的產品配套出口的產品;
(3) 收購經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認可的集團公司(或總廠)成員企業(或分廠)的產品;
(4) 委托加工收回的產品。
7. 為規范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根據國家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51號),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規定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管理、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及受理、出口貨物退(免)稅審核審批、出口貨物退(免)稅日常管理等內容。出口商自營或委托出口的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可在貨物報關出口并在財務上做銷售核算后,憑有關憑證報送所在地國家稅務局批準退還或免征其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商包括對外貿易經營者、沒有出口經營權資格委托出口的生產企業、特定退(免)稅的企業和人員。
8. 對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其進項稅額不予抵扣或退稅。為規范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免稅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免稅管理辦法(暫行)》(國稅發[2007]123號),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規定了小規模納稅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出口貨物免稅認定,其自營出口貨物報關后,應向海關部門申請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并及時登錄“口岸電子執法系統”出口退稅子系統,提交相關電子數據;其自營或委托出口貨物后,須在次月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納稅申報時,提供《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免稅申請表》及電子申報數據。
(二) 出口退(免)稅制度的特殊規定
1. 舊設備的出口退(免)稅管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舊設備出口退(免)稅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16號規定),舊設備的出口退(免)稅管理由出口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
(1) 舊設備是指出口企業作為固定資產使用過的設備(以下簡稱自用舊設備)和出口企業直接購買的舊設備(以下簡稱外購舊設備)。
(2) 一般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出口的自用舊設備,根據以下公式計算其應退稅稅額:
應退稅稅額 = 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列明的金額(不含稅額)×設備折余價值/設備原值×適用退稅率
設備折余價值 = 設備原值-已提折舊
(3) 一般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出口的自用舊設備,必須按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的折舊年限計算提取折舊,并計算設備折余價值。
(4) 一般納稅人和非增值稅納稅人出口的外購舊設備,實行免稅不退稅的辦法。
(5) 小規模納稅人出口的自用舊設備和外購舊設備,實行免稅不退稅的辦法。
(6) 外商投資項目已辦理采購國產設備退稅且已超過5年監管期的國產設備,不適用該辦法。
2. 出口卷煙免稅的稅收管理
鑒于卷煙出口經營實行卷煙出口企業收購出口、卷煙出口企業自產卷煙出口、卷煙生產企業將自產卷煙委托卷煙出口企業出口的新的經營模式,《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出口卷煙稅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5號)就出口卷煙免稅的稅收管理,規定如下:
(1) 卷煙出口企業購進卷煙出口的,卷煙生產企業將卷煙銷售給出口企業時,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卷煙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免稅核銷管理:
① 卷煙出口企業應在免稅卷煙報關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次月起4個月內的申報期(申報期為每月1日至15日)內,向主管卷煙出口企業退(免)稅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退稅機關)辦理出口卷煙的免稅核銷手續。
② 退稅機關應對卷煙出口企業的免稅核銷申報進行審核,對經審核符合免稅出口卷煙有關規定的準予免稅核銷。退稅機關應按月將卷煙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免稅核銷以及經審核不予免稅核銷的情況傳遞給主管卷煙出口企業征稅的稅務機關,由其對卷煙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免稅核銷以及經審核不予免稅核銷的出口卷煙按照有關規定補征稅款。
(2) 有出口經營權的卷煙生產企業按出口計劃直接出口自產卷煙,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卷煙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進行免稅核銷管理:
① 卷煙出口企業應在免稅卷煙報關出口次月起4個月的申報期內,向退稅機關申報辦理出口卷煙的免稅核銷手續。
② 退稅機關應按照第(1)條第②點規定對卷煙出口企業的免稅核銷申報進行處理。
3. 出境口岸免稅店的退(免)稅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境口岸免稅店有關增值稅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81號)就納稅人在機場、港口、車站、陸路邊境等出境口岸海關隔離區(以下簡稱海關隔離區)設立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以及在城市區域內設立市內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但購買者必須在海關隔離區提取后直接出境征收增值稅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4. 保稅物流中心的退(免)稅政策
經國務院同意,國家有關部門批準設立了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上海西北物流園區、東莞、中山、廣州空港、江陰、太倉、杭州、青島、日照、廈門火炬(翔安)、營口港、西安、成都、長沙金鷹、南昌、山西方路、武漢東西湖、南寧、沈陽、寧波櫟社、連云港、深圳機場等23家保稅物流中心。為穩步推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允許出口加工區拓展保稅物流功能和開展研發、檢測、維修業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稅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區功能拓展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45號)規定如下:
(1) 自保稅物流中心經國家有關部門聯合驗收封關之日起,境內貨物進入保稅物流中心的,視同出口,實行出口退(免)稅政策;保稅物流中心內貨物進入境內,視同進口,依據貨物的實際狀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并按照進口的有關規定征收或免征進口增值稅、消費稅。
(2) 自2009年1月1日起,國內貨物進入出口加工區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稅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4]150號)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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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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