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2021年CPA《經濟法》重要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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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建設工程合同
【所屬章節】
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第三單元 典型合同
【知識點】建設工程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
一、建設工程合同(★★★)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無效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的規定,認定無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2)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3)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損失大小無法確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3.分包
(1)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2)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3)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4)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5)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解釋1】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解釋2】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委托監理合同
(1)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
(2)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5.實際竣工日期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1)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3)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6.墊資
(1)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墊資時的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部分除外。
(2)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3)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工程欠款
(1)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2)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3)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①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②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③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8.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1)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2)承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2018年案例分析題)
【解釋】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4)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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