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基本規定
【東奧小編】現階段進入2015年注會基礎備考期,是全面梳理考點的寶貴時期,我們一起來學習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基本規定。
【內容導航】:
1.基本規定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八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第二單元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的內容。
【知識點】:基本規定
1.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承擔下列義務: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3)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解釋】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以其財產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的,其“在擔保物市場價值內”向債權人所作的債務清償,不受上述規定限制。(2014年案例分析題)
【解釋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而不是受理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
【解釋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即破產程序開始后,債務人財產要公平地清償全體債權人,因此,對無財產擔保的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但其在擔保物市場價值內向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所作的債務清償,并不違反公平原則。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而非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解釋】如果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所謂“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是以債權人因此受到損失的范圍為限。如果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雖向債務人清償了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但債務人將收到的清償款項或者財產及時全部上交給管理人,債權人并未受到損失,則不必再承擔民事責任。
4.尚未審結的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而非“終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掌握訴訟情況后能夠繼續進行時,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5.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應當除外(如當事人約定仲裁解決糾紛的,仍應當以仲裁方式解決)。
【《司法解釋(二)》第47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當事人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21條的規定,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債務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后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如對有關債務人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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