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合同的終止
【東奧小編】現(xiàn)階段進入2015年注會基礎備考期,是全面梳理考點的寶貴時期,我們一起來學習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合同的終止。
【內容導航】:
(一)債務的抵充順序
(二)合同解除
(三)抵銷
(四)提存
【所屬章節(jié)】: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四單元合同的轉讓和終止的內容。
【知識點】:合同的終止
(一)債務的抵充順序
1.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shù)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除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shù)膫鶆栈蛘咔鍍數(shù)殖漤樞蛄碛屑s定的以外,應當優(yōu)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yōu)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shù)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shù)額相同的,優(yōu)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2.主債務、利息、費用的抵充順序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1)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2)利息;(3)主債務。
(二)合同解除
1.合意解除
(1)事先約定解除權:約定解除
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約定了合同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解除權人就可以通過行使解除權而終止合同。(2007年案例分析題)
(2)事后協(xié)商一致:協(xié)商解除
合同訂立后,經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
(5)不安抗辯權
中止履行后,如果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隨時解除
(1)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不需要說明理由),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2)在貨運合同中,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所受的損失。
(3)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4)在不定期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5)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4.情勢變更
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客觀情況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法院變更或解除的,人民法院應根據(jù)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
5.合同解除的程序
當事人一方主張解除合同時,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1)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合同解除的效力
(1)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
(2)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3)合同的解除不影響合同中結算條款、清理條款以及解決爭議方法條款的效力。
(三)抵銷
1.約定抵銷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2.法定抵銷
(1)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張抵銷,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2)一方債務已經到期,另一方債務尚未到期,則“未到期”的債務人可以主張抵銷。
(3)效力不完全的債權不能作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如訴訟時效屆滿后的債權,該債權人不得主張抵銷;但作為被動債權,對方以其債權主張抵銷的,應當允許。
(4)法定抵銷中的抵銷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抵銷的效果自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
(5)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四)提存
1.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的情形
(1)債權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2)債權人下落不明;
(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jiān)護人;
(4)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2.通知義務
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jiān)護人。
3.提存的法律效力
(1)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
(2)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
(3)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4.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而非原債務人)所有。
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 上一篇文章: 2015《經濟法》基礎考點:合同的轉讓
- 下一篇文章: 沒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