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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經濟法》預習考點:匯票

分享: 2015-1-23 17:57:24東奧會計在線字體:

  2015《經濟法》預習考點:匯票

  【小編導言】現階段進入2015年注會預習備考期,是梳理考點的寶貴時期,我們一起來學習2015《經濟法》預習考點:匯票。

  【內容導航】:

  (一)匯票的基本概念

  (二)匯票的出票

  (三)匯票的背書

  (四)匯票的承兌

  (五)匯票的保證

  (六)匯票的付款

  (七)追索權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經濟法》科目第九章票據與支付結算法律制度第一單元匯票、本票和支票的內容。

  【知識點】:匯票

  (一)匯票的基本概念

  1.匯票的類型

  (1)根據出票人的不同,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2)商業匯票根據承兌人的不同,分為商業承兌匯票(企業出票、企業承兌)和銀行承兌匯票(企業出票、銀行承兌)。

  (3)商業匯票分為即期商業匯票(見票即付)和遠期商業匯票。

  2.商業匯票的付款日期

  商業匯票根據付款日期(俗稱“到期日”)的不同,分為見票即付、定日付款(到期日為確定的日期)、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據出票日期確定到期日)和見票后定期付款(根據承兌日期確定到期日)四種類型。

  3.商業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

  (1)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承兌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

  (3)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

  4.商業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付款人)提示付款

  【解釋】商業匯票的持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示付款的,將喪失對“出票人、承兌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5.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

  (1)付款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①持票人對“匯票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票據到期日起算。

  ②持票人對“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出票日起算。

  (2)追索權的消滅時效

  ①持票人對“匯票出票人、承兌人”的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票據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算。

  ②持票人對“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出票日起算。

  ③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為6個月,自出票日起算。

  ④匯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對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為6個月,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算。

  ⑤匯票、本票、支票的被追索人對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個月,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算。

  (二)匯票的出票

  1.出票的記載事項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7項):未記載的,匯票無效

  匯票上必須記載的事項包括:表明“匯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簽章。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3項):未記載的,出票行為仍然有效

  ①未記載付款日期的,視為見票即付;

  ②未記載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營居住地為付款地;

  ③未記載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3)可以記載的事項(任意記載事項)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如果收款人將該匯票背書轉讓(包括貼現)給他人,背書行為無效,取得票據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

  (4)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記載事項

  出票人關于票據簽發用途的記載,以及有關利息、違約金的記載,這些記載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應根據民法進行判斷。

  2.出票的效力

  (1)對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成為票據債務人,承擔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

  (2)對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追索權,以及以背書等方式處分其票據權利的權利。

  (3)對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是出票人的行為,票據上雖然記載了出票人委托“付款人”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的內容,但這僅僅是出票人的記載,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據上簽章。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擔票據責任。只有當付款人在票據上承兌之后,才基于該票據行為而成為票據的主債務人。此時,其稱謂即從“付款人”改為“承兌人”。

  (三)匯票的背書

  背書,是指持票人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然后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的票據行為。

  1.背書的記載事項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背書人的簽章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3)可以補記的事項:被背書人名稱

  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附條件的背書:背書有效

  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即不影響背書行為本身的效力。(2009年單選題)

  (5)部分背書、多頭背書:背書無效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6)任意記載事項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2007年單選題)

  2.背書連續

  (1)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

  【解釋】以轉讓背書方式取得票據,但背書不連續的,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稅收、繼承、贈與、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匯票的,不受背書連續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2010年單選題)

  3.票據貼現

  (1)票據貼現是指持票人在商業匯票到期之前,為提前獲得現金向銀行貼付一定利息而發生的背書轉讓行為,即持票人以貼息為代價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銀行,以提前獲得現金。

  (2)票據貼現是票據行為以真實交易為基礎之要求的—個例外。但是,從票據行為本身來看,就是一個普通的轉讓背書。

  4.委托收款背書

  委托收款背書,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據權利、收取票據金額的代理權為目的的背書。在實際工作中,大多數匯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開戶銀行作為代理人來提示付款。

  (1)委托收款背書,必須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樣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2)委托收款背書的主要效力是,被背書人取得代理權,具體包括行使付款請求權、追索權以及收取款項的代理權。

  (3)委托收款背書并不導致票據權利的轉移,背書人仍是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據權利,因此,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不得再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5.質押背書(2004年單選題、2010年單選題)

  質押背書,是指為擔保他人之債權的實現,票據權利人在票據上為了對債權人設定質權而進行的背書行為。

  (1)以匯票設定質押時,除了出質人(背書人)簽章之外,必須在匯票上記載 “質押”(或者“設質”、“擔保”)字樣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2)經質押背書,被背書人即取得“票據質權”(而非票據權利),票據質權人有權“以相當于票據權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據權利,包括行使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四)匯票的承兌

  1.提示承兌期限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

  (2)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

  【解釋】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將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2.付款人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如果付款人在3日內不作承兌與否表示的,應視為拒絕承兌。

  3.承兌的記載事項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承兌行為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承兌文句(“承兌”字樣)以及簽章。

  【解釋】承兌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承兌日期屬于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未記載承兌日期的,則以承兌人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的第3日為承兌日期。

  4.附條件的承兌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能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而非所附條件無效)。

  5.承兌的法律效力(2005年案例分析題、2011年案例分析題)

  (1)承兌人是匯票上的主債務人,承兌人于匯票到期日必須向持票人無條件地支付匯票上的金額。

  (2)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3)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而解除,在持票人作出說明后,承兌人仍應向持票人付款。

  (4)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依法取證,也不喪失對承兌人的追索權。

  6.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的主要區別

  (1)出票時的記載事項不同

  ①支票的金額、收款人名稱,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

  ②銀行承兌匯票的金額、收款人名稱,不能授權補記;未記載的,該匯票無效。

  (2)出票人資金不足

  ①支票的出票人賬戶資金不足,屬于空頭支票,銀行作為付款人(并非債務人)不會墊款。

  ②銀行承兌匯票中的承兌銀行是主債務人,如果出票人的賬戶資金不足,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系對抗持票人,銀行必須無條件當日足額付款。

  (3)超過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時

  ①支票的持票人自出票日起超過10日提示付款的,銀行不予付款。

  ②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自到期日起超過10日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銀行(主債務人)仍應繼續付款。

  (4)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不同

  ①支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票據權利,自出票之日起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②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五)匯票的保證

  1.票據保證的記載事項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票據保證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3項:保證文句(表明“保證”的字樣)、保證人的名稱和住所、保證人簽章。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①未記載被保證人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②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2.保證責任

  (1)匯票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有同一責任,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可以主張的任何票據權利,均可向保證人行使,票據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2)保證人為2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3)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即保證所附的條件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4)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3.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而無效,保證人也不承擔票據責任;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實質要件”的欠缺而無效(如當事人欠缺民事行為能力、簽章偽造),則不影響票據保證的效力。

  (六)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期限

  (1)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付款人)提示付款

  2.付款人的審查義務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3.錯誤付款

  (1)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的錯誤付款

  如果付款人不知道提示付款人并非票據權利人,并且因為無過失或者輕過失而不知情,則付款人的付款行為與一般的付款具有相同的效力,即全部票據關系消滅。真正票據權利人的票據權利也因此而消滅,其只能根據民法上的侵權責任制度或者不當得利制度向獲得票據金額的當事人主張權利。

  (2)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錯誤付款

  如果付款人未盡審查義務,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據付款,或者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而付款的,付款人的義務不能免除,其他債務人也不能免除責任。也就是說,票據關系并不因此而消滅,真正票據權利人的票據權利仍然存在,各個票據債務人(包括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仍然繼續存在。

  付款人因為已經對提示付款人付款而發生的損失,只能另行根據民法上的侵權責任制度或者不當得利制度向獲得票據金額的當事人請求賠償或者返還。

  (七)追索權

  1.最初追索權的取得

  (1)到期追索權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2)期前追索權

  ①被拒絕承兌(包括承兌附條件);

  ②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

  2.最初追索權的權利保全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關證明(如人民法院宣告付款人破產的司法文書)的,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出票人和承兌人”仍然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3.通知義務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的事由書面通知其直接前手,還可以同時通知其他被追索人。未按照規定期限(3日)發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但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承擔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4.追索權的消滅時效

  (1)匯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承兌人”的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票據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算。

  (2)匯票的持票人對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為6個月,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算。

  (3)被追索人對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個月,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算。

  5.追索金額

  (1)最初追索權

  ①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②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2)再追索權

  ①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及其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②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6.追索對象

  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2)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開始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權。

  東奧網站發布的知識點由于內容及時更新的需要發布的是往年教材內容,需要查詢最新知識點內容的考生請參考2014《輕松過關》系列參考書及相關課程。

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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