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經濟法》高頻考點:合同的提存
【小編導言】我們一起來學習2013《經濟法》高頻考點:合同的提存。本考點屬于《經濟法》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一節合同的訂立的內容。
【內容導航】:
1.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的情形
2.通知義務
3.提存的法律效力
4.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
【考頻分析】:
考頻:★★★
復習程度:掌握本考點,2009年原制度和2009年新制度均出過案例分析題。
【高頻考點】:合同的提存
1.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的情形
(1)債權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2)債權人下落不明;
(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2.通知義務(后合同義務)
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解釋】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后,合同終止,債務人就談不上再承擔“合同義務”了,通知債權人則屬于“后合同義務”,做到仁至義盡吧。
3.提存的法律效力
(1)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
(2)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
(3)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解釋】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后,合同終止,債務人就徹底解放了,風險、費用等當然由債權人承擔。
4.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而非原債務人)所有。
【解釋】5年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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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龍貓的樹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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