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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考點:破產申請與受理
(一)破產申請的提出
1.申請人及申請的種類
(1)“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3)清算組
①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后,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③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2012年新增)
2.地域管轄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受理的程序性規定
1.受理的時間限制
(1)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2)其他人提出破產申請的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解釋1】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并不需要證明債務人資不抵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2012年新增)
【解釋2】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并及時進行審查。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5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人民法院的受理時限(10日/15日)。(2012年新增)
2.債務人的資料提交義務
(1)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除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書外,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2)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3.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收取(2012年新增)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作為破產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上訴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和“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訴。
5.對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的審判監督程序(2012年新增)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根本不接收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在接收破產申請后對申請根本不予審查,或者審查后既不及時作出受理裁定亦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 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6.公告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并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三)受理的效力
1.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關義務
(1)有關人員
有關人員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2)相關義務
①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②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③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④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⑤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個別清償無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3.清償債務、交付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4.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1)決定權人:管理人
(2)繼續履行
①因管理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屬于共益債務。
②管理人決定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P253)
(3)解除合同
①解除合同包括四種方式
(A)明示解除;
(B)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的,視為解除合同;
(C)管理人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D)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對方當事人申報的破產債權以實際損失為限,違約金不得作為破產債權申報,定金則按照定金罰則以雙倍數額申報破產債權。
5.司法相關效力
(1)已經進入執行階段的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2)正在審理中的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了債務人財產能夠繼續進行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在原審人民法院)進行。
(3)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
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責任編輯:yanlanh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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