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公司最近承接的一筆工程中,涉及一筆經濟糾紛。最后,法院判決后,通過法院將錢劃給了對方。我方已取得法院執行收款專用票據,是否還需要對方單位提供相應的發票?對于這樣的案件款,應取得哪些原始憑證,稅法是如何規定的?
答:《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根據上述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以下政策供參考: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法院代執行經濟糾紛賠償款開具發票問題的批復》(粵地稅函〔2010〕371號)第一條規定,經濟實體發生經濟糾紛,經法院判決得到賠償,由法院代為負責執行,并要求收款方開具發票的,由收款方開具發票給支付方(被執行人)。
第二條規定,法院代為執行的經濟糾紛涉及營業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均應使用地方稅收發票。地方稅收發票的使用范圍不應涉及增值稅應稅勞務。
《山東省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青島市地方稅務局代開發票管理辦法〉的公告》(山東省青島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1號)第十九條規定,經濟實體發生經濟糾紛,經法院判決取得的執行款(不包括退回的訴訟費),由法院代為負責執行的,代開申請人憑取得有關法定的執行依據(包括判決書、裁定書、法院調解書、仲裁決定、強制執行公證書等法律文書)到地稅機關繳納納稅款、申請開具發票。
責任編輯:初曉微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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