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暫行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及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根據新修訂的實施細則第24條的規定,非正常損失僅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與原細則第21條所稱的損失范圍縮小了,不包括因自然災害損失和其它非正常損失。
原細則規定非正常損失的進項稅額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災害。但從當期社會常理來考慮,自然災害損失的進項稅額不得抵扣是不合情理的。同時,原細則規定的“非正常損失”范圍不夠明確,納稅人和稅務部門都難以準確把握,爭議較大。
因此,從社會認知度和稅收征管角度出發,新的增值稅實施細則僅規定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責任編輯:初曉微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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