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起因:2008年9月17日某區國稅局向經緯漁業有限公司下發《稅務處理決定書》,該決定書針對經緯漁業有限公司“商品庫存明細賬賬面金額與實地盤點實際庫存金額不符”的問題向該公司追繳增值稅350876.64元,并加收滯納金;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責令經緯漁業有限公司自接到《稅務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對會計核算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抵扣進項稅款。
2、本案爭議問題:2009年2月12日區國稅局做出《關于限期繳納稅款的稅務事項通知書》。該通知書認定經緯漁業有限公司未按照該局2008年9月17日做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進行整改。又將2008年10月—2008年12月的進項稅款共計54361.68元用于抵扣。區國稅局要求經緯漁業有限公司將上述的稅款于2009年2月21日前作進項轉出,并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同時告知經緯漁業有限公司,逾期不繳納的,予以稅收保全措施直至強制執行處理。
經緯漁業有限公司對區國稅局做出的《關于限期繳納稅款的稅務事項通知書》不服,向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市國稅局依法予以受理。
二、行政復議情況
1、申請人的理由
經緯漁業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已于2009年9月27日向區國稅局提交了《整改報告》,當時區國稅局應當盡職盡責地驗收申請人的會計整改情況。區國稅局未對該公司整改情況進行驗收,是其失職,不等于該公司還要繼續受限于“不準抵扣”的行政決定。因此,區國稅局以不執行《稅務處理決定書》為由所作的《關于限期繳納稅款的稅務事項通知書》,是錯誤的,應予撤銷。
2、被申請人的理由
區國稅局認為其做出的《關于限期繳納稅款的稅務事項通知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3、復議機關審查結果
本案復議機關,該市國稅局經過全面審查后以“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了區國稅局做出的《關于限期繳納稅款的稅務事項通知書》。其具體理由是:區國稅局在《關于限期繳納稅款的稅務事項通知書》中認定經緯漁業有限公司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對會計核算進行整改。但在區國稅局提交的復議答復及相關證據資料中僅有其在2008年9月17日做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時證明該公司“商品庫存明細賬賬實不相符”的證據。無法證明該公司在收到《稅務處理決定書》后“未按要求進行整改”。
三、本案分析及啟示
1、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本案中區國稅局做出《關于限期繳納稅款的稅務事項通知書》直接針對經緯漁業有限公司,屬一項具體行政行為。該公司對其不服有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
2、舉證責任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
在稅務行政復議案件中,行政復議機關審查的內容包括違法事實是否清楚、執法程序、法律依據是否準確,是否存在內容明顯不當、超越、濫用職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而復議機關對“違法事實是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審查往往是最核心的內容,也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爭議的焦點。在這里,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是諸多問題的關鍵所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是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重要區別。根據《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在行政復議階段,被申請人必須向復議機關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若不提交,可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中,區國稅局做出的《關于限期繳納稅款的稅務事項通知書》所認定的違法事實是經緯漁業有限公司未按照該局2008年9月17日做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進行整改。那么,從邏輯上分析,要證明這一違法事實成立,區國稅局至少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兩個事實:第一,區國稅局在經緯漁業有限公司收到《稅務處理決定書》之后,對該公司是否進行整改以及整改情況進行過驗收;第二,區國稅局經過驗收后,發現該公司整改結果不符合《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關于這一問題,還應當說明:該公司整改結果如何,《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的標準如何,二者差異何在?
本案中,區國稅局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經緯漁業有限公司在《稅務處理決定書》做出之前存在“商品庫存明細賬賬實不相符”的情況,而無法證明《關于限期繳納稅款的稅務事項通知書》所認定的違法事實。因此,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以撤銷。
3、稅務行政執法應更加規范
事實上,《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不僅規定在復議過程中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而且規定,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這實際上是要求行政機關在做出每一項具體行政行為之前都要有充分、確鑿證據,不得事后補證。對于這一問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做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復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在辦理復議案件過程中,法制工作機構依職責所取得的有關材料,不得作為支持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對證據還做了專章規定。同時要求復議機關在審查復議案件時,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這些都對稅務行政執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隨著納稅人法治意識和維權意識的不斷提高,稅務行政執法應當更加規范。
責任編輯:shiqing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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