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盤活資產、提高資產運營效益、有效配置資源和增加經濟效益等目的,有些單位尤其是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承包方式經營已有業務。筆者發現部分單位并不全面了解稅法中承包經營納稅主體差異,而帶來稅收風險隱患。
【案例1】
北京某大學體育用品服務中心(注冊法人身份)內設小賣店,筆者在審計該體育用品服務中心時,“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及《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顯示每個月都繳納幾百元的稅金,但與增值稅有關的存貨采購與銷售并沒有在賬上反映。經詢問,該體育用品服務中心已將小賣店承包給某自然人,服務中心僅對自然人申報的銷售額計算并繳納增值稅,但并沒有核實銷售額的真實性。
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單位租賃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所以,該體育用品服務中心不是小賣店銷售所產生的增值稅的納稅人,而承包小賣店的自然人才是增值稅的納稅主體。
同時,服務中心又不能全面掌握小賣店的經濟活動,小賣店的購銷業務沒有體現在服務中心的賬上,而只將增值稅繳納在服務中心賬上反映,實質上形成了“體外循環”、“賬外賬”。
【案例2】
北京某飯店(注冊法人身份)內設餐館,筆者在審計該飯店時,“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科目及《營業稅納稅申報表》顯示每個月都繳納幾千元的稅金,但與營業稅有關的服務收入并沒有在賬上反映。經詢問,該飯店已將餐館承包給某自然人,飯店僅對自然人申報的服務收入計算并繳納營 業稅,并沒有核實營業額真實性。
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下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下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為了確定餐館營業稅的納稅主體,必須分析餐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規定:發包人承擔承包人造成事件的法律責任。所以,該飯店不是餐館服務收入營業稅的納稅人,而承包餐館的自然人才是營業稅的納稅主體。同時,飯店又不能全面掌握餐館的經濟活動,餐館的服務業務沒有體現在飯店的賬上,而只將營業稅繳納在飯店賬上反映。對本案延伸分析,假如承包合同規定:承包人以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則飯店為餐館服務收入營業稅的納稅人,但飯店必須控制餐館的經濟活動,并將其在飯店的賬內完整地記錄,才可以降低涉稅風險。
上面兩例操作方式在現實中比較常見,原因在于很多單位對承包經營的稅法規定認識不足和稅收征管缺位。
單位將下屬的業務模塊對外承包經營,除了考慮經濟效益之外,還必須考慮國家稅收規定,尤其是增值稅、營業稅差異,只有無稅收風險的承包經營才是可取的經營方案。所以,單位在簽訂對外承包合同時,應明確承包業務的納稅主體,如稅法規定單位為營業稅的納稅主體,應明確承包方必須向單位提供承包業務的完整經濟活動,才能將自身的稅收風險降到最低。
責任編輯:shiqing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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