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車船稅文 號:滬地稅地[2007]47號頒發日期:2006-10-19
地 區:上海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各區縣稅務局,各財稅分局,各有關保險公司:源自東奧會計在線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7〕55號)轉發給你們,并對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請一并按照執行。
一、從2007年10月1日起,在本市從事“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機構)應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履行代收代繳車船稅義務。
二、各類機動車的年稅額標準按照《上海市車船稅實施辦法》執行。
三、保險機構的每個分支機構均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網點。各保險機構應加強對其分支機構的管理,確保各分支機構嚴格執行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有關規定。
四、各保險機構應加強對各保險中介機構的管理,修改與各保險中介機構的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確雙方在代收代繳車船稅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確保車船稅稅款及時足額解繳。
五、各保險機構在上海的分公司(不設分公司的為總公司)匯總每月已出具保單中代收的稅款后,在次月5日前(法定節假日順延),通過網上電子報稅系統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并繳納稅款,如實報送有關車輛明細信息、數據和資料。
六、對新購置的機動車當年度應納的車船稅,保險機構不實行代收代繳辦法,由稅務機關在納稅人辦理繳納車輛購置稅手續時一并征收。
七、對外國駐滬領事館及其人員的專用車輛,保險機構可以公安機關核發的領事館號牌作為免稅的認定依據。對其他免稅車輛,保險機構在審核本市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免稅證明文書,并與車輛行駛證核對一致后,可不代收車船稅。
八、保險機構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在每個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支付前一季度代收代繳稅款的手續費。
九、保險機構的主管稅務機關具體負責對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幫助保險機構及時解決在代收代繳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
十、市地方稅務局和上海保監局負責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和措施,通過上海市機動車輛聯合信息平臺(以下簡稱:聯合信息平臺)實現車船稅征管信息聯網,逐步實現數據交換和業務處理,減輕納稅人和基層單位的負擔。
稅務機關已批準減免車船稅的車輛有關信息和已納車船稅的車輛有關信息,及時傳遞給聯合信息平臺后,自動生成含有車船稅信息的保險單。對2007年度車船稅完稅情況,保險機構原則上仍應查驗車船稅完稅憑證或減免稅證明后將有關信息錄入系統。保險機構出具保單的信息,通過聯合信息平臺及時傳遞到市地方稅務局。
十一、納稅人在保險機構繳納車船稅后需要另外再開具完稅憑證的,可在保險單填發月份的次月10日后(法定節假日順延),憑注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保險單原件到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完稅憑證。其中,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由其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受理,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由車船籍所在區縣的稅務機關負責受理。符合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場開具。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