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銀行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09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查關于“保護具有歷史價值的古金銀器物”的問題,于1952年11月7日曾發通知各行,并抄致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及各區在案。茲為了做好此項工作,總行與文化部研究,特規定下列各點:
一、 凡群眾攜帶出土古金銀器物時,故意隱匿消滅出土痕跡,改變器物原狀,但收兌時如認為有可能是出土的文物時,應即通知當地文物管理委員會或文化主管機關鑒別。若確屬文物時,為了保全文物的完整,不得視一般金銀,采用剪開或打磨方式驗看成色,以免使器物破碎而減低或消失其歷史藝術價值,可以目力估計成色按牌價收兌,多面手以原價轉售文物機關保管。至于事后發現估計成色有誤而發生損失,銀行概不負責。
二、 在收兌古金銀時,希各行盡可能的協助,詳細詢明其來源及出土地點(如:何時如何發現的,發現時有無其他文物等等),并隨時與當地文物管理委員會或文化主管部門聯系,使該機關根據收兌的結果,以了解那些地方還存在著盜掘古墓的情況,以便考慮切實禁止的辦法。
三、 銀行收兌之金銀中(代管物品不在此限),如有出土之金銀器錢幣,或雖非出土但經文物機關鑒定認為有重要歷史藝術價值者,經文物機關開具正式證明函件,也可按銀行收兌牌價售予保管并報總行核備。
即希查照辦理,并通知所屬執行。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