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6-01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管好用好留成外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進一步健全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利用留成外匯搞違法活動,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外匯留成辦法由國家計委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除批準享有留成外匯的單位外,其他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收入的外匯,不享受外匯留成。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不得改變或擴大留成外匯的分配范圍和比例。
廣東、福建兩省和新疆自治區按國務院批準的外匯包干留成辦法辦理。實行包干省代理內地省區出口時,應及時將收入的外匯全部劃給原委托省區,按照國務院國發<1982>38號文件批轉的《出口商品外匯留成試行辦法》的規定辦理出口商品外匯留成。
第三條 國家計委、人民銀行、財政部、對外經濟貿易部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工負責審批和管理各種留成外匯,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外匯留成辦法核批外匯留成額度。外匯管理部門通過中國銀行檢查、監督和管理各種留成外匯的收支情況。
第四條 加強各種留成外匯的計劃管理。中央單位的留成外匯年度收支計劃,由中央各有關主管部門編制,送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審核匯編,并列入適量的機動指標。地方單位的各種留成外匯年度收支計劃,由省、市、自治區各有關主管部門編制,送當地外匯管理部門匯編并列入適量的機動指標后,經當地計委平衡,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國家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匯總全國留成外匯收支計劃,報國家計委。
第五條 留成外匯單位因生產、業務發展,需要調整計劃時,可向中央或地方外匯管理部門辦理追加。經審查同意后,從中央或地方掌握的機動指標中安排。
第六條 各單位使用留成外匯額度時,中國銀行根據批準的年度支付計劃及規定的用途辦理支付。凡不符合規定的,中國銀行不予辦理。
第七條 根據中共中央中發<1982>17號文和國務院規定,各種留成外匯主要用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確實需要的技術更新和改造;
二、引進部門和單位可以興辦的新老企業的先進設備和零件;
三、進口國家不能供應而確實需要的新型優質材料;
四、進口國家不能供應而確實需要的農業生產資料;
五、進口國家不能供應而地方確實不可缺少的生產資料和日常生活消費品;
六、通過合作,開辦國家無力投資而實際需要的企業。
除上述以外,經省、市、自治區以上(包括省、市、自治區)主管部門批準,還可用于出國考察、聘請專家、技術培訓、推銷商品、進口樣品、購買科學儀器和少量業務工具以及宣傳廣告費用等。
第八條 各部門和單位閑置多余的留成外匯額度,可按規定通過中國銀行辦理額度調劑或額度貸借,用匯單位所得外幣主要用于發展經濟建設的有關支出。
第九條 除經批準的周轉外匯外,各單位分得的留成外匯額度,限于一次使用。各級留成單位的主管部門,對留成外匯額度必須建立收支帳目。中國銀行也應健全外匯額度的帳務手續,建立額度核銷制度。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有權對留成單位的有關帳目,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十條 實行外匯留成單位需要的營運資金或備付進口貨款,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后,可將外匯額度購成現匯,存放境內中國銀行,并由中國銀行根據規定用途監督使用。
第十一條 留成外匯應主要用于境外支付。除符合規定的“以出頂進”業務和經特殊批準的其他業務,可以在國內用留成外匯計價支付外,不允許利用留成外匯作為國內計價結算的手段和購買國內物資的交換條件。
第十二條 用留成外匯進口物資和商品時,應按國家有關進口手續和規定辦理。進口在國內市場銷售的商品,應由有關商品經銷部門按歸口分工經營,在本省、市、自治區內市場銷售。
第十三條 國內單位之間開辦合營企業,如用留成外匯作為投資時,必須先用人民幣買成現匯,不能直接用留成額度作為投資。
第十四條 經濟特區在未設置二級隔離界標前,應執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外匯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酌情注銷留成外匯額度或課以罰金。情節嚴重的,還要通報批評,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業經國務院批準,自下達之日起執行。以前批準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