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城市維護建設稅文 號:筑發[1985]4號頒發日期:1996-06-27
地 區:貴州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和《貴州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包括臨時經營稅,下同)的單位和個人,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乘以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稅率,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第四條 我市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一)納稅人在城區范圍內的,稅率為7%;(二)納稅人在郊區鎮的,稅率為5%;(三)納稅人不在城區、郊區鎮的,稅率為1%。
第五條 按稅法規定,實行代扣代交零售環節營業稅的批發單位,代扣代交營業稅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門等部門和代扣產品稅的企業,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六條 生產高稅率產品的企業,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有困難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稅務機關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可給予適當減稅照顧。
第七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都依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或實物。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 本辦法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85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