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海關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13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無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對進出經濟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法規》和國家有關經濟特區的法規,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應經法規的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海關辦理注冊手續。
第三條 特區內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應受海關監管,并定期向海關書面報告進口物資的使用、銷售、庫存和出口的有關情況,由海關進行核查。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生產企業中派駐關員進行監管,辦理海關手續。有關企業應當免費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用房。
第二章 對特區進出口貨物的管理
第四條 特區內的企業、機關、團體、學校等單位進口特區生產、建設和自用物資,應憑深圳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特區進口物資審批證》,委托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辦理進口海關手續。
特區進口國家法規的限制進口商品,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五條 特區內企業或機構,經國家主管部門或特區主管機關批準,進口供在特區內使用的貨物,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按以下法規辦理:
一、下列貨物予以免稅:
(一)用于經濟特區建設和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貨運車輛;
(二)旅游、飲食業營業用的餐料;
(三)企業、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國家法規限制進口貨物(品名見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稅。
上述貨物,如果是供本企業生產或營業用的以及供事業單位、行政機關自用的予以免稅。
三、下列貨物,在國家審定的進口額度以內的,按法規稅率減半征稅;超出額度的,對超出部分照章征稅:
(一)煙草及其制品;
(二)各種酒;
(三)本條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種物資。
第六條 特區企業出口特區產品,免征出口關稅。
特區企業從內地運進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區內加工后出口應征出口關稅的產品,凡經實質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視為特區產品,海關徑憑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免征出口關稅放行。
特區出口國家限制出口的自產商品、接受內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購內地產品出口,均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七條 特區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簡稱料、件),海關分別按來料加工或保稅工廠的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章 對特區運往內地貨物的管理
第八條 特區經批準運往內地的貨物,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經濟特區運往內地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并且按照有關法規交驗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單證,經海關查驗后放行。
第九條 特區生產的工業品運往內地時,按下列法規辦理:
一、特區企業用進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組裝件)生產、組裝的國家限制進口商品,如因故需運往內地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向海關交驗國家法規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運往省內的,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批準;運往外省的,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海關憑主管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核放。
二、特區企業用部分進口料、件,部分國產料、件生產、組裝的國家限制進口產品內銷,海關憑國家法規的管理部門簽發的批準證件驗放。
三、特區企業用進口料、件生產、組裝的非國家限制進口商品內銷,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準,海關憑批準證件驗放。
第十條 特區企業進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法規者外,嚴禁轉銷內地。
第十一條 使用進口料、件或使用部分進口料、件加工的產品,如在特區內銷售,對其所用的進口料、件按本實施細則第二章第五條所確定的征、減、免稅原則補征或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如運往內地,海關按其所用的進口料、件補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需補征稅款的制成品,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如對所含進口料、件的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清,海關按制成品補征稅款。
第十二條 特區用全部國產料、件生產的產品和特區的土特產品,如需運往內地,經海關認可,徑予驗放。
第十三條 特區單位更新下來的原免稅進口自用的機器、設備、公用物品運往內地以及在特區承包工程的內地單位,施工結束后,如需將上述物資運往內地,應向海關交驗國家法規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經海關審核認可,按法規補稅驗放。
第四章 對內地運入特區貨物的管理
第十四條 內地產品(包括國家計劃調撥物資)運入特區使用或銷售的,貨主應向海關口頭申報,經海關查核認可,徑予放行。
第十五條 內地運入特區使用和銷售的境外進口貨物,運入特區時,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經濟特區運自內地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這類貨物運入特區時,海關不予退稅。上述貨物因故退回內地時,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交驗經海關簽章的《經濟特區運自內地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確系原貨的,可準予退回。否則,按特區進口貨物運往內地的法規辦理。
第五章 對臨時來往特區和內地之間貨物的管理
第十六條 特區進口的料、件如需運往內地加工,應持憑特區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關登記,由海關核發登記手冊,進行管理。加工的成品,應在合同期限內,全部返回特區。料、件和成品進、出特區時,應開列清單,主動向海關申報;并應在合同終了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有關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七條 內地運入特區的料、件委托特區企業加工,其海關手續比照第十六條的法規辦理。運回內地的加工產品,如使用了減免稅進口料、件,海關對所使用的進口料、件應予以補稅。
如上述料、件運入特區時,貨主或其代理人不向海關申報,其成品運出特區時,海關按照特區商品運往內地的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 特區臨時運往內地的貨樣、展覽物品等,如屬進口貨物或含有進口料件,在貨主保證于六個月內運返特區的條件下,海關可視其情況收取保證金或憑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區時,經海關驗明確系原貨的,可發還所交保證金。
第十九條 特區內經營租賃業務的企業,如需將機器設備出租給內地單位使用時,應向海關交驗國家法規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租賃合同。海關按租金征稅驗放。有關機器設備應按租賃合同法規的期限依時運回特區。
第六章 對通過特區的轉運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條 經口岸海關進口通過特區到內地的貨物,通過特區管理線時,海關憑口岸海關的關封或放行證明驗放。
內地通過特區到內地的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主動向海關申報,由駛入地海關查驗、出具放行證明,連同貨物清單封發關封,由貨主帶交駛離地海關憑以核放。上述貨物運入特區不向海關申報的,再運出特區時,按照特區貨物運往內地的法規辦理。
內地通過特區口岸出口貨物,通過特區管理線時,應向海關申報。如果因故不能出口需退運內地,海關憑有關單據核放。
第七章 對進出特區運輸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由境外到特區或由特區到境外的汽車、火車、航空器和船舶,必須經由設有海關的地方通過,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二條 從特區載運貨物前往內地的船舶,必須到設有海關的碼頭裝運。未設海關的碼頭除海關特準者外,不準上下貨物。
第二十三條 經營客貨運輸的汽車、船舶和特區企業及個人所有的運輸汽車、船舶,應當由經營單位或者車輛、船舶所有人,持特區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證件,連同車、船數量,車、船牌照號碼及駕駛員(或船員)名單向海關登記、備案。
第八章 對進出特區的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由境外到特區或者由特區到境外的人員行李物品以及從境外寄進特區或者從特區寄往境外的個人郵遞物品,分別按照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進出口郵遞物品監管辦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境外人員在特區購置住宅或者在特區長期居住、需要進口安家物品,應當持特區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經審核在自用、合理數量范圍內的,予以查驗免稅放行。
第二十六條 特區與內地往來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以及從特區寄往內地或者從內地寄到特區的個人郵遞物品,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經海關查驗放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法規的走私、違章行為,海關按照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規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未具體法規的事項,按照國家和海關的其他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經海關總署批準,由九龍海關公布,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附件:國家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含散件)*
1.汽車 13.汽車起重機
2.計算機 14.電子顯微鏡
3.電視機 15.復印機
4.顯像管 16.電子分色機
5.摩托車 17.X射線斷層檢查儀(CT)
6.錄音機 18.氣流紡紗機
7.電冰箱 19.錄音錄像磁帶復制設備
8.洗衣機 20.計算器
9.成套錄像設備及錄 21.錄音機機芯
(放)像機 22.自行車
10.照像機 23.收音機
11.手表 24.電風扇
12.空調器
注*:本目錄的變更,應以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公布的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