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海關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22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無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對進出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法規》和國家有關經濟特區的法規,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經營進出口業務和生產的企業,應經國家法規的主管部門批準,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海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三條 特區內經營進出口業務和生產的企業進口供在特區內使用的貨物及其儲存的倉庫場所受海關監管,并應建立專門帳冊,按統一格式定期向海關書面報告進口物資的使用、銷售、庫存和出口等有關情況,海關有權隨時派員進入企業檢查貨物情況和有關帳冊。必要時,海關可以在生產企業中派駐關員進行監管,辦理海關手續。有關企業應當免費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用房。
第四條 進出特區裝載特區進出口貨物的運輸工具應由運輸工具的所有人、負責人或代理人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監管。
來往特區的貨物和運輸工具,必須按指定的路線進出特區,海關在特區通往區外的主要道口(即龍湖片的金砂道口、龍湖道口、五七道口、廣沃片的青洲道口、沃頭道口等)設立檢查站,進出特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必須接受海關的檢查。
第二章 對特區進出口貨物的管理
第五條 特區內的行政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進口供特區生產、建設和自用的物資,應憑特區主管部門簽發的批準證件,委托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辦理進口海關手續。
特區進口國家法規的限制進口商品,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六條 特區內企業或機構,經國家主管部門或特區主管機關批準,進口供在特區內使用的貨物,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按以下法規辦理:
一、下列貨物予以免稅:
(一)用于經濟特區建設和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貨運車輛;
(二)旅游、飲食業營業用的餐料;
(三)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國家法規限制進口貨物(品名見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稅。
上述貨物,如果是供本企業生產或營業用的以及供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自用的予以免稅。
三、下列貨物,在國家授權的部門審定的進口額度以內的,按法規稅率減半征稅;超出額度的,對超出部分照章征稅:
(一)煙草及其制品;
(二)各種酒;
(三)本條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種物資。
第七條 特區企業出口特區自產的應稅商品,免征出口關稅。
特區企業從內地運進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區內加工后出口應征出口關稅的產品,凡經實質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視為特區產品,海關徑憑特區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辦理出口海關手續、免征出口關稅放行。
特區出口國家限制的自產產品,接受內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購內地產品出口,均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八條 特區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簡稱料、件)。海關分別按來料加工或保稅工廠的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章 對特區運往內地和內地運進特區貨物的管理
第九條 特區進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法規者外,嚴禁轉銷內地。
第十條 特區經批準運往內地的貨物,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經濟特區運往內地貨物報關單》,并且按照有關法規交驗批準證件和其他有關單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后放行。
第十一條 特區企業生產的工業品運往內地時,按下列法規辦理:
一、特區企業用進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組裝件)生產組裝的國家限制進口商品,需運往內地時,貨主或其代理人應向海關交驗國家法規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運往省內的,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批準;運往外省的,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海關憑主管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核放。
二、特區企業用部分進口料、件,部分國產料、件生產、組裝的國家限制進口產品內銷,海關憑國家法規的管理部門簽發的批準證件驗放。
三、特區企業用進口料、件生產、組裝的非國家限制進口商品內銷,由特區主管機關批準,海關憑批準證件驗放。
第十二條 特區用全部國產料、件生產的產品和特區的土特產品,如需運往內地時,經海關認可,徑予驗放。
第十三條 使用進口料、件或使用部分進口料、件加工的產品,如在特區內使用,對其所用的進口料、件,由海關按本實施細則第二章第六條的法規,免征或補征稅款,如運往內地,海關按其所用的進口料、件補征稅款。
需補征稅款的成品,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對所含進口料、件的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清的,海關按制成品補征稅款。
第十四條 特區單位更新下來的原免稅進口自用的機器、設備、交通工具、辦公用品運往內地以及在特區承包工程的內地單位,施工結束后,如需將上述物資運往內地,應向海關交驗國家法規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經海關審核認可,按法規補稅驗放。
第十五條 內地產品(包括國家計劃調撥物資)運入特區使用或銷售的,貨主應向海關口頭申報,經海關查核認可,徑予放行。
第十六條 內地運入特區使用和銷售的進口貨物,運入特區時,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經濟特區運自內地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這類貨物運入特區時,海關不予退稅。
上述貨物因故退回內地時,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交驗經海關簽章的《經濟特區運自內地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確系原貨的,可準予退回。否則,按特區進口貨物運往內地的法規辦理。
第四章 對臨時來往特區和內地之間貨物的管理
第十七條 特區進口的料、件如需運往內地加工,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進口料、件發外加工申請表》,并持憑特區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關登記,經海關審核同意后,發給外加工登記簿,進行管理。加工的成品,應在合同期限內,全部退回特區。料、件和成品進出特區時,應向海關申報,并應在合同終了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八條 內地運入特區的料、件委托特區企業加工,應持加工合同向海關登記備案。如料、件運入特區時,貨主或其代理人不向海關申報,其成品運出特區時,海關按特區商品運往內地的法規辦理。
運回內地的加工產品,如使用了減免稅進口料、件,海關對所使用的進口料、件,應予以補稅。
第十九條 特區臨時運往內地的貨樣、展覽品等,如屬進口貨物或含有進口料、件,在貨主保證于六個月內運返特區的條件下,海關可視其情況收取保證金或憑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區時,經海關驗明確是原貨的,可發還所交保證金。
第二十條 特區內經營租賃業務的企業,如需將機械設備出租給內地單位使用時,應向海關交驗國家法規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租賃合同,海關按租金征稅驗放。有關機器設備應按租賃合同法規的期限依時運回特區。
第五章 對進出特區運輸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特區內經營客貨運輸的汽車、船舶和特區企業及個人所有的運輸汽車、船舶,應當由經營單位或者車、船的所有人,持特區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證件,連同車船數量,車、船牌照號碼、名稱及駕駛員(或船員)名單向海關登記、備案。
第二十二條 凡來往香港、澳門地區裝載特區進出口貨物的車輛,均應向汕頭海關辦理進出口申報、查驗加封和放行手續。若需在其他海關直接報關進出口,應先報經汕頭海關同意并開發聯系單送有關海關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往來特區與內地之間的船舶、航空器,必須到設有海關的碼頭、機場裝卸貨物。未設海關的碼頭、機場,除海關特準者外,不準裝卸貨物。
第六章 對進出特區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由境外到特區或者由特區到境外的人員行李物品以及從境外寄進特區或者從特區寄往境外的個人郵遞物品,分別按照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進出口郵遞物品監管辦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境外人員在特區購置住宅或者在特區長期居住、需要進口安家物品,應當持特區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經審核自用、合理數量范圍內的,予以查驗免稅放行。
第二十六條 特區與內地往來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以及從特區寄往內地或者從內地寄到特區的個人郵遞物品,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經海關查驗放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法規的走私、違章行為,海關按照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規處理。對觸犯刑律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未具體法規的事項,按照國家和海關的其他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經海關總署批準,由汕頭海關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實施。
附件:國家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含散件)*
1.汽車 13.汽車起重機
2.計算機 14.電子顯微鏡
3.電視機 15.復印機
4.顯像管 16.電子分色機
5.摩托車 17.X射線斷層檢查儀(CT)
6.錄音機 18.氣流紡紗機
7.電冰箱 19.錄音錄像磁帶復制設備
8.洗衣機 20.計算器
9.成套錄像設備及錄(放)像機 21.錄音機機蕊
10.照像機 22.自行車
11.手表 23.錄音機
12.空調器 24.電風扇
注*:本目錄的變更,應以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公布的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