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個人所得稅文 號:財稅協字[1986]29號頒發日期:1996-05-06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北京市稅務局:
1986年11月5日(86)市稅外字第880號報告悉。現就來文所提有關按照稅收協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對來自同我國簽訂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國家的居民個人,在我國受雇取得的報酬,如果不同時具有協定所列可以免予征稅的三個條件的,應就其屬于在我國停留期間受雇取得的報酬征稅。對其在我國停留期間,有的月份不足30天的,可以用該月在我國停留的天數占全月天數的比例,乘其當月受雇的報酬額,求出應在我國計算納稅的報酬額,然后再用上述比例計算出應定額扣除的費用額,相減后,得出其該月應納稅的所得額。
現舉例說明。如某國居民個人,在1985年2月1日第一次來華,到當年11月底,每月都因受雇在我國停留20天,合計停留200天,超過稅收協定所規定的183天,該人每月的工資薪金報酬額為人民幣6000元,其中屬于在中國受雇的報酬額:
2月份為6000×(20/28)=4286(元)
3月份為6000×(20/31)=3871(元)
其每月的應納稅所得額:
2月份為4286-(800×20/28)=3715(元)
3月份為3871-(800×20/31)=3355(元)
過去對停留期不足一個月的報酬也準予定額扣除費用800元的規定,應自1987年1月1日起停止執行。
二、對方國家居民個人被派來華為籌備設立代表處進行工作,后被委任為代表處的常駐代表,對其在中國受雇的報酬,總局在l986年9月10日(86)財稅協字第015號《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若干條文解釋的通知》中第七條,已經明確不適用稅收協定規定的停留期不超過183天的免稅規定,對其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的征稅,應按照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對來自同我國簽訂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國家的居民個人,應對其在我國期間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進行征稅,對其來華后收到屬于在到我國之前因受雇得到的獎金,不應因其收到該項獎金時,該人停留在我國而視為來源于我國的所得進行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