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會計法規文 號: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1989]頒發日期:1996-05-05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一、凡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產品的,須向企業所在地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可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 1.企業生產的產品屬國家計劃內需要進口的商品; 2.企業向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或外商投資企業銷售其產品; 3.企業生產的產品屬于國內生產企業需要用外匯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三、企業申請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時,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文件: 1.在境內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產品的申請報告,報告中應寫明理由、產品名稱、數量、金額、期限等內容; 2.在我國登記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如期繳足資本的驗資證明; 3.外匯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四、外匯管理部門按年度審批企業的申請,應對企業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的金額、數量、品名、期限作出規定,并核定企業以外幣計價銷售產品的年度數額。 五、凡屬需在異地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產品的,收取外幣的企業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后,抄送各有關分局,并報總局備案。 六、凡經批準以外幣計價結算的產品,其價格一般應參考同類出口商品的離岸價或同類進口商品的到岸價,同質同價,優質優價。 七、凡屬下列情況者,一般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 1.企業違反合同、章程或批準文件,不履行外銷或返銷責任,不按期達到國產化程度的; 2.屬國家不鼓勵投資的企業或產品。 八、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企業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銷售其產品。企業違反本規定,外匯管理部門根據《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予以處罰。 九、本規定公布之前的有關辦法,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十、本規定解釋權屬國家外匯管理局。 十一、本辦法自1989年3月1日起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