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海關法規文 號:署政字[1990]第137號頒發日期:1996-05-20
地 區:全國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現就執行《海關法》第四十四條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一、《細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如屬連續狀態的,其行為發生日期的認定,應與《細則》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相一致,即“從最后一次……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
二、(88)署稅字第1297號文(《關于減免稅進口貨物管理年限的通知》)與《海關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并不沖突,《海關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海關實行時效管理和后續管理的貨物,即因納稅義務人員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漏征關稅的行為,海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的規定,同樣適用1297號文規定的管理時效為5、6、8年期限內發生的行為。上述的三年追征期限應自違規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與違規案件的追查處理期限是一致的。